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酒後於民國98年9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其住處房間內,出言辱罵乙○○,並出手毆打乙○○之後腦及右眼角(未據告訴),已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於1次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數款規定行為,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為夫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2人間之問題,竟以暴力、騷擾之方式為之,顯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不願訴究及被告之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98年度偵字第7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