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96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神」電子遊戲機壹臺(內含IC板壹塊),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在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北勢寮八十七號檳榔攤,查獲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進戲場業,並扣得「象神」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而被告涉嫌上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二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同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五三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前揭緩起訴處分於期滿日前未經徹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緩字第五二二號相關案卷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品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二二九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象神」電子遊戲機一臺(內含IC板一塊)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臨檢紀錄表、扣留物品清單、責付保管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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