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臺南分院」更正為「高雄分院」,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公警八交字第0980802785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所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為犯人前,即在另案行準備程序時向檢察官,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再衡酌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