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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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日春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7004949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檢附更正後之97年3-4月營業稅申報書及相關附件,以該期營業稅申報因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為由,具文向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申請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以下簡稱兼營計算辦法)第8條之1規定,更正改採直接扣抵法申報,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原依比例扣抵法計算致溢繳之營業稅額新台幣(以下同)678,737元,經民權稽徵所查核後,以本件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情事,於97年8月21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35166號函復,否准原告更正申報及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為一般營業人,營業稅應納稅額之計算極為單純,惟自97年3-4月起因增加買賣免徵營業稅之玉米等農產品,致營業型態改變為兼營營業人,依兼營計算辦法第3條規定,原則上應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另依同辦法第8條之1規定,兼營營業人如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例外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本法第36條第1項勞務之應納稅額。因原告不諳稅法規定於申報97年3-4月營業稅時適用法令錯誤,誤用原則上應採用之比例扣抵法,致可扣抵進項稅額多減除營業稅款6,787,387元,發現後於97年8月12日依兼營計算辦法第8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改用直接扣抵法,並退還溢繳之營業稅款,依法有據。依兼營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無需事先申請,只要符合「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即得採用直接扣抵法。原告歷年來帳冊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之實際用途,依法即可採用直接扣抵法,應無疑義,原告因不諳法令,未即時於97年5月15日申報97年3-4月營業稅時選用對原告有利之直接扣抵法,而適用原則性應採用之比例扣抵法(並非選用採用不利之扣抵法),這種捨有利之法令不用而適用不利之法令,依常理判斷及租稅公平正義原則,自屬原告適用法令錯誤,豈可片斷否定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之權利,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立法理由,申請退還稅款者僅有5年申請期間之限制,與是否核課確定無關,本案自原告97年5月15日申報至97年8月12日申請退還稅款日止未滿1年,尚在5年之申請期間內,被告辯稱本案屬已核課確定之案件而不能適用,對法律規定顯有誤解。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原告之退稅申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勞務之應納稅額,為財政部於95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3400號令公布修正之兼營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原為專營營業人,自97年3-4月起改為兼營營業人,97年5月15日依法如期申報97年3-4月營業稅,申報時已適用上開修正辦法,惟上開修正辦法說明兼營營業人「得」採用直接扣抵法,營業人可自行於符合規定情形下選擇採用直接扣抵法或比例扣抵法,並非「應」採用直接扣抵法,原告既於申報該期營業稅時選擇採比例扣抵法計算銷售額與稅額,未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核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謂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有別,要不能主張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請求更正留抵所謂溢繳稅款。又營業稅之繳納一般採用報繳制,並無核定通知書,故營業人於申報繳稅後如未於30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者,即屬已核課確定之案件,原告遲至97年8月12日始主張97年3-4月營業稅改採用直接扣抵法,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另原告97年3-4月營業稅於97年5月15日採用比例扣抵法辦理申報,97年5-6月營業稅即改採直接扣抵法辦理申報,依兼營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2項規定,97年3-4月應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調整稅額,惟其採用比例扣抵法辦理申報者僅97年3-4月,是未辦理調整稅額,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不諳法令,捨有利之法令不用而適用不利之法令,屬適用法令錯誤等情,顯有誤解。是被告否准原告97年3-4月營業稅申報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及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被告否准原告97年3-4月營業稅申報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及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
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營業人因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第28條、第34條第3項第1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所明定。而「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本法第36條第1項勞務之應納稅額。但經採用後3年內不得變更。前項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經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者,其當年度已經過期間,應於改採直接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亦分別為兼營計算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之1所規定。又「本部95年12月21日令公布修正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8條之2、及第8條之3,凡屬於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均可適用,請加強輔導業者,依上開辦法辦理。」經財政部95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3401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
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勞務之應納稅額,為95年12月21日修正後之兼營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原為專營營業人,自97年3-4月起改為兼營營業人,97年5月15日依法如期申報97年3-4月營業稅,申報時已適用上開修正辦法,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修正辦法說明兼營營業人「得」採用直接扣抵法,營業人可自行於符合規定情形下選擇採用直接扣抵法或比例扣抵法,並非「應」採用直接扣抵法,原告既於申報該期營業稅時選擇採比例扣抵法計算銷售額與稅額,未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自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謂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有別,自難主張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請求更正留抵所謂溢繳稅款。
㈢又營業稅之繳納一般採用報繳制,並無核定通知書,故營
業人於申報繳稅後如未於30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者,即屬已核課確定之案件,原告遲至97年8月12日始主張97年3-4月營業稅改採用直接扣抵法,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㈣另原告之97年3-4月營業稅於97年5月15日採用比例扣抵法
辦理申報,97年5-6月營業稅即改採直接扣抵法辦理申報,依兼營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2項規定,97年3-4月應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調整稅額,惟原告採用比例扣抵法辦理申報者僅97年3-4月,未予辦理調整稅額,亦無違誤。
㈤是原告主張其不諳法令,捨有利之法令不用而適用不利之
法令,係適用法令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97年3-4月營業稅申報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及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