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上訴人 洪耀臨 被上訴人 陳素真 (即 陳進財 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良 (即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帝維 (即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亭蓉 (即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上訴人具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陳進財聽從 洪乾聰 建議,改向利率較低之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貸款,因而同意申請印鑑證明及提供所有權狀,陳進財並無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之意思合致,亦無所有權讓與之物權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讓與所有權物權契約既不存在,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雖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彼等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並為登記註記,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善意取得,與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無涉。被上訴人因繼承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請求確認陳進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契約不存在之判決,均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袁靜文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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