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華選任辯護人楊軒廷律師被告黃碧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記載,顯認定以投資不動產「資產活化」為名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人,乃 陸駿誠 (原名 陸百新 ,所涉本件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該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及被告黃碧姬、范家華等自然人。惟於理由逕認陸駿誠以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開設投資課程為名,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於論罪時,載稱:就青鑫公司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陸駿誠,就黃碧姬、范家華部分,雖非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因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陸駿誠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被告二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均為緩刑宣告)。是原判決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主文尚非一致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事實一係記載:「陸駿誠…係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青鑫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青鑫公司之負責人。黃碧姬及范家華為青鑫公司招攬之學員,因參與青鑫公司舉辦之投資課程而知悉陸駿誠對外係以『資產活化』為名,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得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再以『借款』名義,將款項交給陸駿誠投資不動產買賣賺取高額獲利,陸駿誠則按月支付本金之1.5%此與借貸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成功招募投資人之學員,可獲青鑫公司發放之佣金、介紹費。 嗣陸駿誠 與黃碧姬、范家華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借款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猶共同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黃碧姬於民國100年11月中旬某日,…向 楊美珠 稱:如以其名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並向金主借款,將借款交給青鑫公司之陸駿誠,陸駿誠會代為繳交利息給金主,並保證每月會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之利息(即月息1.5%,相當於年息18%)等語…。嗣(不知情) 姜書友 搭載范家華、楊美珠前往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之青鑫公司,由陸駿誠在其辦公室內與楊美珠簽立為期2年之借貸契約書…。」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其中所載「陸駿誠係青鑫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青鑫公司之負責人」、「黃碧姬及范家華為青鑫公司招攬之學員」、「因參與青鑫公司舉辦之投資課程」、「可獲青鑫公司發放之佣金、介紹費」、「向楊美珠稱:青鑫公司之陸駿誠」、「由陸駿誠在其(青鑫公司)辦公室內與楊美珠簽立為期2年之借貸契約書」等語,均已表明陸駿誠係法人即青鑫公司本案違法招攬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犯行之行為負責人,黃碧姬、范家華雖非法人行為負責人,然係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陸駿誠共同實行該犯行之社會事實。經核並無事實、理由與主文不一致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張祺祥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