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 汪成華 即告訴人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被告 顏怡平
馮金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偵字第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實體上之再議有無理由判斷,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五年度醫偵字第五四號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將處分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汪成華(下逕稱其名)後,在0000年00月000日生送達效力。如汪成華欲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而汪成華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根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至遲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前遞狀聲請再議。然汪成華遲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方聲請再議,有「再議聲請狀」與其上收狀戳記可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八號卷第五頁參照)。顯已逾前開再議不變期間,故其再議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檢紀盈一○六上聲議五三八字第一○六○○○○○七八號函告知汪成華。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實體上為再議有無理由之審查,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汪成華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得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