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物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⑴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⑶再於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與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86年11月
4日入監執行,嗣於91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年5月28日)。⑷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審理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37號判處免刑確定。⑸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⑺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處有徒刑1年4月確定;又上開⑸、⑹、⑺案所判處之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7號裁定各罪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二、甲○○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部分,應予更正),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因其與友人 張文裕 共乘機車停於該處,而張文裕神色有異匆忙進入該處之藥局內,為警察覺有異而上前攔查,扣得甲○○與張文裕共同所有預供其等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及甲○○當場丟棄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8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又有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上述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8公克),經送法務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98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99135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紙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上開事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從而被告於採尿前2日即99年2月20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審理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37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
0.14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為被告與其友人張文裕所共同所有之物,係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