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 謝宜臻 (原名: 謝雅琇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間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約定無擔保債權協商方案,由抗告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3,654元,然協商當時抗告人仍須繳納每月約1萬元之房貸,另須扶養母親王○○及負擔家中生活開銷,經抗告人評估自身能力後,曾由母親代償999,439元,嗣後又多次向債權銀行討論還款事宜,惟皆未達成共識。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母親名下擁有房屋2筆、土地1筆,合計公告現值為7,643,660元,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節,然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固非現金,如欲花用尚需時間託人買賣,惟抗告人之母年事已高且重病纏身,抗告人為人子女,如不對其扶養而令其賣屋以求生,何等不孝。再者,扶養父母乃法律所規定,豈可因抗告人負債又或與抗告人同負扶養義務之其他人不扶養,即要抗告人放棄扶養父母之義務。又原裁定對抗告人提出之收入狀況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認仍足支應最低生活所需,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實有未洽,蓋抗告人之母親所居住之房屋,貸款乃由抗告人所繳付,每月須繳納之貸款金額約為1萬元,且因其他兄弟姐妹皆有負債,尚須扶養母親,又抗告人本身亦因疾病而須長期就醫,故抗告人每月之薪資扣除房貸及扶養費、家中水電費用、自身基本生活開銷,實無力再給付該筆協商還款金額,然原審逕以抗告人之薪資剔除還款金額後仍剩餘13,797元可供最低生活費用,故抗告人尚非無法負荷上述協商條件為由駁回聲請,該認定實係流於恣意,對抗告人所提出之其他需負擔之事項完全不予計入,亦對抗告人過苛。為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將原裁定廢棄,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參與95年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達成協商
,並於97年9月後毀諾等情,有協商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證。是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自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經查:
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因遭公司降薪為28,000元而不得已於97
年10月毀諾,惟觀之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函文,抗告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於每年1月、5月、9月均另受有公司發放之年終獎金及三節勤勉獎金。抗告人97年10月毀諾當月,薪資為37,451元,相較非上述有發放獎金之月份(如97年3月薪資38,539元,97年4月薪資38,052元,97年6月39,525元),其薪資並無遽然減少之情,實難認其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⒉就支出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每月為其母親支出房屋貸款約1萬元,並提出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及陽信銀行轉帳存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原審卷第85至88頁)。然查抗告人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優先清償債務,無由任令其為保有他人之私人財產,而選擇毀諾。況該貸款係抗告人母親王○○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貸款金額亦係由抗告人母親之帳戶匯出,有上開抗告人所提出其母親王○○之存摺影本可參,尚難認抗告人確有此項房貸之支出,故上開貸款之支出非屬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⑵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云云。惟按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之母親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此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為證(見本院98消債更703號卷第118頁),總價高達700餘萬元,顯見其母尚有自己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雖抗告人主張上開不動產並非現金,無法即時利用,然所謂財產本不以可現實花用為限,上開不動產具有可變賣價值,如不以變價方式處分,亦可設定負擔借款。退萬步言,縱認其有確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以抗告人尚有其他兄弟姐妹,雖其主張其等均有負債,收入不豐等語,然抗告人本身亦有負債,如僅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用,又豈得事理之平?故縱認抗告人之母親確需受扶養,此一扶養費用亦應由抗告人及其兄弟姐妹等5人平均分擔,故此部分費用每月5,000元,至多僅能以每月1,000元列為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⑶抗告人主張其因疾病而須長期就醫,並提出各醫院診所開立
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觀諸上開收據,抗告人就診之科別包括婦產科、中醫診所、耳鼻喉科及皮膚科等,此為一般人常見之就診科別,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其確實罹患須長期治療之疾病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實難認其有須長期就醫而每月支出固定金額醫療費用之必要,故其此部分支出,亦應剔除。
⒊承前所述,抗告人每月薪資因是否於該月領有獎金而異,故
應以年度收入之平均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為宜。查抗告人97年薪資收入總計602,880元,平均每月薪資50,240元;98年
1至11月薪資收入總計461,083元,平均每月薪資4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抗告人任職之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函文暨薪資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34至13
6頁)。又抗告人既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北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作為計算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以撙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職是,超過此部分之生活支出,即難謂係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是本件縱以抗告人毀諾後之較低薪資41,917元計算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792元,尚餘31,125元可資利用;又即便認為抗告人須支出每月1,000元至5,000元之扶養費,亦尚餘30,125元至26,125元,故其負擔前開協商方案,並非顯有重大困難。從而,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有餘裕,倘與安泰銀行再啟協商,酌定合宜之還款條件,其債務並無履行上之困難,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定之要件尚屬有間,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難准許。原審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更生聲請不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要件,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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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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