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明人即受刑人配偶甲○○被告乙○○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八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應以得易科罰金為原則,僅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況下,始得不准易科罰金。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受刑人乙○○無前科,且非首謀,參與程度不深等情狀,讓受刑人受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復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受刑人有不得易科罰金,必須入監執行始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就法院量刑已審酌事項,重為審酌,自有失當。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乃立法者有意以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以防短期自由刑所生之流弊,從而本件是否有此替代措施之適用,原指揮執行檢察官對此亦未併予審酌,實有未當。此外,受刑人尚育有兩名幼子,一為國小二年級,一為幼稚園小班,亟需受刑人之照料、關心、教導,受刑人入獄後,家庭天倫頓失依靠,所生影響匪淺,檢察官未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受刑人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其家庭狀況所衍生之負面效益,遽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自不足以招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尚需考量本項但書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得否依本規定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明人之妻即受刑人乙○○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0號判決判處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經傳喚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到案,並自該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在監執行中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八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雖舊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一百倍之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新法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有利於被告。但關於得否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新舊法均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得准予易科罰金之規定外,舊法另須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言,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三)本件受刑人乙○○於本件到案執行時,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與許應時自八十九年年底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共組販賣人頭支票及統一發票集團,販賣人頭支票及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個人及公司行號,紊亂社會秩序甚鉅,且因此種犯罪方式極難查緝,犯罪所得甚豐,復參受刑人於犯後猶飾詰狡辯,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予易科罰金,亦有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八號命令一份附卷可稽。從而,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難謂於法不合。
(四)本案確定判決主文固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諭知,但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如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豈有「雙重評價」之瑕疵可言?再者,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0號判決原係量處受刑人有期一年、十月(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僅因受刑人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得予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且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其與非經減刑即屬得易科罰金之受刑人,就其惡性輕重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考量,自應有所不同。
(五)又按比例原則固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是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本件受刑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高,則准予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已屬可議。且案件情節是否輕微與所採取之方法能否收矯正之效,本係屬二事,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即便案件係屬輕微,惟仍不能以易科罰金達矯正之效,則易科罰金即非屬比例原則中所指之適當方法。再憲法第七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意旨)。是以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許易科罰金,自與前述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
(六)至聲請人以受刑人尚有兩名幼子亟需受刑人照料為由,不宜入監執行云云。然查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之夫係六00年出生,為成年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其應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受刑人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此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