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各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㈡、㈢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遭查獲自民國91年8、9月間起至同年12月2日止連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20日入所執行後,經執行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1月19日期滿,因裁定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初犯)。
㈡復因於94年11月29日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撤回上訴後,於95年9月20日確定。
㈢又因於94年11月2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5年8月28日確定(二犯,初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
㈣上開㈡、㈢所示之罪,自95年9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二罪
再經本院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二月後,於98年6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4月28日。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且曾入監為部分之執行,已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
8樓樓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犯,初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包裝其上開施用完畢之海洛因用之殘渣袋一只、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其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0/20539)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
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
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經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即為再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三犯,皆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其係包裝海洛因毒品所用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是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已用過注射針筒一支,係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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