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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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債務人 董伍月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1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除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亦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件依債權人臺灣新光 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台灣)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2年3月20日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92年8月15日於台灣大哥大(板橋-三民)消費2,940元、於93年9月10日代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萬元、於93年8月22日預借現金2萬元、於95年1月7日預借現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債務人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7月至95年6月分12期償還貸款,每期償還5,704元至6,674元不等、債務人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現金卡於94年12月提領共計48,000元,單筆最高3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債務人使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於93年4月1日預借現金5萬元、93年7月21日預借現金12萬元、95年5月15日至11月1日預借現金共計13萬元、93年10月1日於良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消費5,300元,另代償富邦商業銀行7萬元、現金卡20萬元(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債務人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1年10月24日預借現金3萬元、於92年1月20日預借現金2萬元、於92年3月24日預借現金2萬元、於92年8月22日分別代償他行欠款49,108元及42,844元、93年3月8日預借現金共4萬元、93年7月22日於綵袒坊精品店消費2,466元、93年9月22日預借現金2萬元、95年1月7日於曼都-麗仕店消費4,200元、95年2月22日於山隆通運大溪店消費3,000元、於93年4月至94年11月繳納台電公司店費最低金額1,026元、最高金額6,407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債務人使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至94年4月8日止預借現金共136,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債務人使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於92年1月3日提領3萬元、於92年11月至12月共提領9萬元、於93年3月至11月共提領21萬元、94年1月至12月共提領61萬元、95年1月至3月共提領255,000元;債務人使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2年12月25日預借現金2萬元、93年3預借現金共3萬元,單筆最高2萬元、93年8月5日共預借現金4萬元、94年4月1日於福圓珠寶銀樓消費16,100元、於94年1月至5月密集於加油站消費2,000元至5,000元、於95年2月至3月密集於加油站消費2,000元至4,000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債務人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3年11月於加油站消費共計15,289元,單筆最高5,000元、於93年分別辦理通信貸款105,066元及12期每期還款14,583元、94年通信貸款12期,每期還款8,833元、於94年3月代償餘額分別為10萬元及17萬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債務人使用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於94年8月31日餘額代償20萬元、94年9月2日辦理借貸10萬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聲請人使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3年1月19日代償他行餘額分別為19,854元、2萬元、8萬元(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債務人使用甲○(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3年6月22日辦理預借現金分期12期,每期償還8,333元、於93年9月於加油站消費共計13,500元、於94年12月於金板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分期12期,每期償還2,826元、於93年3月至4月預借現金共4萬元(見本院卷第90至126頁);債務人使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2年4月29日於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計4,680元、93年月90日預借現金15,000元、93年6月28日通信貸款13,940元、93年12月25日預借現金共計4萬元、94年5月22日於冠裕通訊百貨行消費5,300元、95年2月3日預借現金共計4萬元(見本院卷第130至148頁);債務人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8月代償台新銀行45,000元、92年12月辦理通信貸款12期,每期還款15,000元、93年辦理通信貸款12期,每期還款8,333元、94年4月5日至同年月17日於加油站消費共計24,300元、94年分別辦理通信貸款12期,每期還款7,416元及1萬元;債務人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於92年2月18日提領3萬元、92年3月3日提領2萬元、92年10月16日提領3萬元、92年12月24日提領5萬元、93年6月23日提領10,100元、93年8月11日提領10,100萬元、93年10月20日提領15,106元、93年12月31日提領10,106元、94年6月6日提領10,106元、94年8月1日提領30,100元、94年8月16日提領19,100元、94年10月3日提領30,100元、94年10月6日提領19,100元、94年12月19日提領3萬元、95年1月1日提領19,000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86頁)。依債務人上開消費及預借現金之金額、次數及消費明細內容等,可認債務人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支出以求致力還款予各債權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債務人亦具狀略稱:債務人購置不動產時,擔任保姆一職,每月薪資約15,000元,原以為每月薪資加上前配偶陳○○原本承諾之扶養費,以及政府補助,足以負擔生活費用及借款,不料 陳顯輝 未給足應給付之扶養費,以致生活陷入困頓,債務人不得已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及現金卡繳付房屋貸款及負擔生活必要支出,惟每月收支無法相衡,嗣於95年7月11日將不動產以605萬元出售,扣除房貸及仲介費用尚餘80.8萬元,債務人將剩餘部分繳交95年與債權銀行協商之金額393,756元,其餘作生活支出及家庭開銷。又97年債務人年幼子女就讀幼稚園,無法外出工作,僅能在家從事手工製品,每月僅8,000元至1萬元收入,債務人需扶養4幼子女,家庭負擔極為沉重致毀諾。而債務人之所以預借現金,係因債務人為一單親媽媽,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僅憑債務人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及政府補助,根本無法負擔龐大日常生活費用,致向金融機構借款養兒育女或墊償原來銀行債務,並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稱債務人於95年3月20日申獲「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久前,先於94年12月21日及28日再為預借現金,債務更迅速增累積,顯有難認其並無投機云云之情事。又債務人雖有於珠寶店消費,惟係購買母親節禮物,且由債務人與姐妹共同負擔之(未舉證證明),而債務人消費明細中有大賣場之消費,係債務人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非奢侈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矧依上開債務人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所示,以及債務人所自陳之收入、支出情形,堪認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