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朝偉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4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朝偉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業已羈押7月有餘,經庭訊證人、被害人,聲請人應已無串供、滅證之虞;且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減輕司法資源,應給予聲請人重新悔改向上之機會,使聲請人能前往醫療處所就醫進行精神疾病之治療。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精神及行為能力,不可能棄保潛逃,且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關於毀損罪之和解金亦需要聲請人重返社會賺取,否則僅會加重聲請人家庭之負擔,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為起訴書所指之毀損及傷害被害人 林柏岑 之犯行,但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惟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依聲請人之精神狀況,難認將來會如期到案接受審判程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2年8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分別於102年11月1日、103年1月1日各延長羈押期間2月,合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卷內卷證後,認為上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且審酌聲請人上開犯行對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所稱證人業經傳喚調查,已無串證、滅證云云,因本院非以聲請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顯難認為有據。況本案迄今尚未進行詰問證人之程序,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顯有誤會。又聲請人所陳經濟狀況不佳,關於毀損罪之和解金亦需要聲請人重返社會賺取,否則僅會加重聲請人家庭之負擔乙節,因此本非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且經本院權衡比較各法益之結果,亦難認為有理由。至聲請人雖謂希望能前往醫療處所就醫進行精神疾病之治療,盼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經本院綜合本案卷證後,審酌本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及羈押之必要後,認仍應繼續羈押,業如上述,且聲請人如欲尋求治療,監所亦有一定之醫療資源可治療聲請人,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此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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