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雲濱選任辯護人林佳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雲濱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民權東路2段9號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需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建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擦撞,並導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雲濱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