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本院95年度票字13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欠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為證,原裁定就其中編號2至4號之本票予以准許(其中編號1之本票因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票據,業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向相對人借款2,000,000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然抗告人自94年5月份起至95年1月份止,支付之利息已達百萬餘元,嗣因無力負擔高額利息,遂將抗告人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過戶予相對人,並言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就此結束,詎相對人仍不滿足,又於95年5月17日夥同友人數名以脅迫方式將抗告人經營之禾風堂文具禮品有限公司讓渡與相對人,並強佔抗告人公司內所有貨物及私人用品以予變賣(市價約有千萬元),至此抗告人均忍氣吞聲,以為雙方債權債務業已結清,乃相對人竟仍苦苦相逼,又將當初抗告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實則相對人已無債權請求權,該裁定應予廢棄,以便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等語,由是觀之,縱認其前揭抗辯意旨所稱均屬實在,然抗告人對附表所示本票確為渠等所簽發一節,並無爭議,僅爭執票款早已清償,相對人實無票款請求權存在之情事,則該等抗辯乃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因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周紹武法官林彥君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豐榮┌─────────────────────────────────────────────┐│附表:95年度抗字第1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未載│500,000元│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1日│0000000│駁回│├──┼──────┼────────┼───────┼───────┼───────┼──┤│002│94年11月30日│500,000元│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0000000││├──┼──────┼────────┼───────┼───────┼───────┼──┤│003│94年11月1日│500,000元│95年1月31日│95年2月1日│0000000││├──┼──────┼────────┼───────┼───────┼───────┼──┤│004│94年11月1日│500,000元│95年2月28日│95年3月1日│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