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93號抗告人皇晶百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財政部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39610號訴願決定書至今尚未依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於其代表人甲○○為送達,至於 凌瑞華 住址與其代表人甲○○同,乃其居住、遷徙自由,與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送達無關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於94年11月9日,由訴外人凌瑞華在抗告人代表人甲○○之住所所在地高雄市○○路○○○號,以「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之名義簽名收受財政部94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3961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之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依前揭訴願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訴願決定書業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又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1月10日起算,至95年1月9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5年1月1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蓋原審法院收件日期戳章之起訴狀附原審卷可資憑考,其起訴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訴願法第47條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又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係依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之代表人甲○○為送達,因送達於營業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甲○○,乃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該送達之文書交付與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凌瑞華收受,並蓋用抗告人之戳章及簽名在郵務送達證書上,有該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誠難謂其不生送達之效力。其送達日期為94年11月9日,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1月10日起算,至95年1月9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5年1月1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前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書至今未對其送達等語,不無誤會,尚不足採。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