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8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22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意旨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逕依單行行政法規命令「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及其行政規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處理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下稱裁處分類表)等逕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第42條,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鍰,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前開(管理辦法)等雖係消防法第15條第2項(空白)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規(準)則,究非法律之位階,僅係法律之補充規定,若以此補充規定為處分、處罰之實質構成要件,即係以法規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高額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應於消防法律條文內明文規定,自無爭議。其次,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將相關核心事項之一切規範空白授權、聽任消防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自行訂定(管理辦法)等,其所屬下級消防單位據以處罰未符規定者,其既可不受法律之拘束,是否依法行政,恐有非議,本件消防行政主管機關集立法、行政及裁罰(或可解釋其為廣義之司法)數權於一,顯非民主國家之表徵,甚可流於專制之弊,且行政、立法其規範之標準為何?是否配合經濟發展及符合民生實際需要?法規命令之訂定、修正適宜與否?可參酌幾多民意及受有若干合法之監督,實有爭議,在在尚有嚴謹檢視之必然空間。再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三、四、五項下認定有關消防署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所訂定之上開管理辦法,並無逾越消防母法之授權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於(處理注意事項)及(基準表則)等為內政部依其權責為避免下級執行機關所採裁量處分差異過大,造成對受處分人不公之現象,且亦未逾消防法第42條規定之範圍,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20,000元,如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並無裁量違法可言等,乃就其形式上之觀察與認定,惟其實質上確係構成處罰之要件,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以法規命令代替了法律位階,僭越了法律。原審未察,逕為駁回判決之認事用法,顯然適用法規不當,於法不無違誤。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所稱之行政規則,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前開(處理注意事項)、(裁處分類表)等,亦為被上訴人據以為處罰之依據,惟原判決之引據,容有未當。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業據原判決敘明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查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範圍及內容,不論自其法條文字或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觀之,均已甚具體明確,並內政部會同經濟部依據此條授權訂立之上開管理辦法,亦是於上述法律授權範圍內就授權項目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不僅未逾越消防法授權之範圍,亦與消防法是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相符。又管理辦法並無關於違反該辦法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之規定,亦即關於違反管理辦法之行為,其罰則是訂立於母法消防法第42條。本件被上訴人即是以上訴人有未符合上開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認定上訴人有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而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20,000元罰鍰之處分,依上開所述,其所適用之法令並無欠缺授權明確性及因而違反法律保留情事,故上訴人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爭執本件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另原處分援引之處理注意事項表八之裁處分類表,則屬上級行政機關所定供下級行政機關(原處分機關)作為裁量參考準則之行政規則,並非原處分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即其並無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故上訴人據以爭執其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更屬誤會,而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共計384公斤,超量儲存256公斤,乃對其裁處20,000元罰鍰,自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上訴論旨以上訴人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