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95號聲請人丁○○
乙○○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法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98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亦分別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550號裁定及95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行政救濟為保障人民權利是採職權調查而非當事人進行主義,本案涉及聲請人之生命權及財產權,亦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已詳盡主張程序上及實體上之行政救濟權利,足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83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550號裁定及原裁定均顯然違法。臺北市○○區○○○路○○○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及178巷8號等防火間隔(巷)違建物既危害公共安全及妨礙公共衛生,且將聲請人臺北市○○區○○○路184之1號防火間隔(巷)全面封堵,導致聲請人無緊急逃生出口通向太原路,亦無法設置衛生下水道,應優先列入拆除,並設置衛生下水道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院95年度裁字第550號裁定以聲請人不服之系爭函文既非典型之行政處分,亦非第二次裁決,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據以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並敍明聲請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本院判例,均係就典型之行政處分而為闡釋,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及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則針對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與憲法第16條之意旨並無不符,難謂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均無違背等情所為闡明,核與本件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並不相涉等由。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無違背。聲請意旨猶執原詞,爭執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應准許行政訴訟救濟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依首開說明,尚難謂本院95年度裁字第550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1月24日北市建工字第09560642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會勘紀錄表,係對臺北市○○○路○段281、283號、歸綏街303巷23弄1、3、5、7等號房屋所為准予拆除之處置,與本案因係屬重複處分而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二者情形顯有不同,自無從加以援引。是以本院95年度裁字第550號裁定縱對此予以斟酌,亦與確定裁判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前程序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聲請意旨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部分,並未表明任何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等為由,駁回聲請人前程序再審之聲請。本院查,聲請人一再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應允許其行政訴訟之救濟等語,係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據之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