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6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SENDONMICHE
LLEBACONGUIS(護照號碼:M0000000)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外食品麵包廠從事製作麵包工作,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將本案移由被上訴人核處,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由菲律賓籍外國人SENDONMICHELLEBACONGUIS之警訊筆錄、證人 陳裕元魯世平 之證詞等可證,上訴人未經申請聘僱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外籍監護工,核其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及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菲律賓籍外國人SENDONMICHELLEBACONGUIS在臺灣已無何聘僱關係,是原處分認上訴人未經申請聘僱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外國人情事,尚屬率斷。且該菲律賓籍外國人係由高雄市左營分局責付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係受責付而收留該外國人,則該外國人有在店中工作之事實,是否應認係上訴人非法僱用該外國人抑或上訴人與該外國人雖無聘僱關係,但上訴人未依法規定申請許可,非法容留,顯有疑義。換言之,涉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或第44條規定構成要件之區別,是顯有原則性云云。
四、本院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可知,我國法制,就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原則上係採申請許可制;故雇主如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外國人工作,不論該外國人是否為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均構成前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章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僱用逃逸之外國人,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裁處罰鍰15萬元之處分。而依上開所述,因我國關於外國人之僱用,原則上係採申請許可制,故縱聘僱之外國人非他人所申請聘僱,上訴人若未申請許可,亦不得予以聘僱,否則亦構成上述就業服務法規定之違章,故上訴人關於本件之外國人在臺灣已無何聘雇關係之指摘,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另關於上訴人究係僱用或容留本件之外國人,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自與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問題無涉;況不論上訴人是聘雇或容留本件之外國人,雖有究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或第44條之不同,然均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為處罰,並被上訴人復係對上訴人處以最低額之15萬元罰鍰,故上訴人此一指摘,於本件更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均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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