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817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82使字第048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住宿類第二組)。上訴人2人擅自於該址設立神壇天鳳宮,經人檢舉後,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92年8月22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232104800號函請被上訴人查處。案經臺北市工務局審認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為宗教、殯葬類之宗教設施,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2年9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232329501號函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宅寓外觀完全沒有任何類似宮、廟、壇等標示,純作住家用途。而自宅安置神像僅係供自家人膜拜,既無營業圖利,亦不提供給外人膜拜,並無宗教殯葬之實,此業經里長、鄰人作證,被上訴人憑空謂上訴人變更住宅使用,實有違法。原審未盡實地調查之能事,即遽下判決,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難令上訴人信服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以:(一)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2使字第048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使用分區為住三區,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另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附表1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集合住宅係屬H類(住宿類)之第2組(H-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二)系爭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查訪,於92年5月12日查得上訴人有於該址設立神壇天鳳宮,奉祀九天玄女娘娘、 玄天 上帝、關聖帝君等神明,信徒10人,服務信徒事項有收驚、問神、求福、問婚姻事業、驅邪壓煞、謝平安、解厄、禪座、講經等,此有經上訴人甲○○填具並簽名之92年5月12日臺北市南港區神壇訪查表影本及檢舉照片5幀附卷可稽。再參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復於93年4月9日查訪,上訴人甲○○亦為如同上開92年5月12日查訪之陳述,亦有93年4月9日神壇訪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考。另揆諸卷附照片觀之,系爭建築物大門開啟並設置香爐,便於供不特定人膜拜,尚難認上訴人設置神壇僅供私人使用。上訴人主張其係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查訪時,誘導其在不清楚規定之情形下任意編撰云云,然上訴人甲○○於2次查訪時,均於訪查表上簽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責,尚難可信。(三)依上開2次臺北市南港區神壇訪查表所載,系爭建築物於每年農曆4月15日九天玄女娘娘生日,有法會慶典之信徒聚會進行,自與上開執行要點之附表1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宗教殯葬類場所之定義相符。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如有變更使用類組之行為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上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明文規定;上訴人既擅將原核准使用為集合住宅之系爭建築物變更為宗教設施使用,即與前開建築法規定有違,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自屬依法有據。上訴人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甲○○為實際使用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2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2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依法並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本件行政處分有關之建築管理業務,原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權限,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之95年8月1日,前開業務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本件訴訟應改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被上訴人,爰就被上訴人予以改列。(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惟綜觀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就所稱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部分,則未據指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具體事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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