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劉興文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被繼
承人 賴戌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1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95年9月22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1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復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89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賴戌與原告為舅甥關係,被繼承人賴戌自民國92年5月起至94年9月止,在 廣恩 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居住並接受照顧,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為20,000元,由原告按月代為墊付,總計共支出580,000元。又被繼承人賴戌於94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94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1日因病住院,原告亦代為支出住院費用5,950元。嗣被繼承人賴戌於94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為處理喪葬事宜,亦支出殯葬費306,000元,原告總計墊付上開費用共891,950元。因被繼承人賴戌並無繼承人,原告乃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賴戌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既為被繼承人賴戌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其所管理被繼承人賴戌之遺產範圍內依法對原告為清償等語。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9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賴戌之殯葬費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暨上開殯葬費306,000元係由原告所支出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賴戌在養護中心期間及住院期間費用係由原告墊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敘明被繼承人賴戌生前積欠養護中心費用長達2年,共計580,000元,由其代墊之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養護中心養護收據明細表,其上記載賴戌自92年5月起至94年9月止,在養護中心共計29個月,每月養護費用為20,000元,總計580,000元等情,係整筆費用支出之收據,而非按月給付之養護費用收據,顯與常情有悖。而被繼承人賴戌生前如未給付部分現金,則養護中心是否任由其無限期積欠費用,殊堪質疑。退步言之,縱上開總計580,000元之養護費用事後果真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亦應提出墊付款項之證據以實其說,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與被繼承人賴戌為舅甥關係,賴戌已於94年10月
25日死亡,身後留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之土地1筆,因訴外人賴戌無其他繼承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4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賴戌之遺產管理人。
㈡賴戌生前自92年5月起至94年9月止,住在台南縣東山鄉三榮
村木柵60-1號廣恩老人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為20,000元,費用內容包含看護、伙食及住宿費用,且賴戌於前開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須24小時看護。
㈢賴戌自92年5月起至94年9月止共計29個月之養護費用共計58
0,000元;賴戌於94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94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1日因病前往佑昇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支出住院費用自付額共計5,950元;上開住院期間,皆聘僱24小時看護共計支出180,000元,但18,000元看護費用由養護老人中心的養護費用中扣除;嗣後處理賴戌喪葬費用共計支出306,000元。
㈣兩造對前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養護收費明細表1紙、佑昇醫
院住院收據2紙、病服員收據3紙、喪葬費用收據2紙之形式真正、項目內容及金額均不爭執。
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本人、賴戌、原告母
親包 賴碖 之戶籍謄本、賴戌之死亡證明書、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廣恩老人養護中心養護收費明細表、佑昇醫院住院收據、殯葬費收據,及被告提出賴戌所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有關賴戌在養護中心之期間及費用等情無誤,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經法院裁定選任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而清償債權,若治喪費用係墊付者,以足資憑信為限,核實就其遺產總額中歸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條、第18條第5項亦有規定。㈡原告主張賴戌住在養護中心期間之費用、賴戌住院及殯葬費
共計花費891,950元,且賴戌之殯葬費係由原告支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養護中心收費明細表、佑昇醫院住院收據及殯葬費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惟被告既否認養護中心及住院費用係由原告支出,本件自應審究前開養護中心及住院費用係由何人支出?茲證人丙○○即養護中心負責人於本院證稱:賴戌自92年5月份到94年9月份住在養護中心,需要看護人員24小時照顧,每月養護中心之費用為20,000元,原告夫婦會來看賴戌及繳費,從賴戌住進去到離開養護中心,每月的養護費用都是由原告乙○○夫婦繳納,卷內所附的廣恩老人養護中心的養護收費明細表是 伊開立 的,因為原告說之前每月的收據沒有保留,所以 伊才 開立賴戌住在養護中心期間費用總數為580,000元的收據。賴戌在養護中心期間,曾經住院2、3次,賴戌住院的費用由養護中心先墊付,再將收據交給家屬,由家屬來養護中心將賴戌住院費用付清等語。證人丙○○既係養護中心負責人,對於係由何人繳付賴戌之養護中心費用及住院費用當知之甚詳,且其與原告無特殊利害關係,無特別偏坦原告,故意為有利原告證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故由證人 吳詰諹 前揭證述,足見賴戌自92年5月至94年9月之養護中心費用及住院期間費用,均由原告代墊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之養護中心費用及住院費用,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前揭費用均非原告墊付云云,無足憑採。
㈢又賴戌生前因長期臥床,須由他人協助餵食、洗澡、翻身、
拍背及抽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看護人員24小時照顧,且賴戌病情發作呼吸困難時即必須送醫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依證人丙○○所述,賴戌為維持日常生活及診治病情,當有在養護中心居住及住院治療之必要。而原告並未受賴戌委任,且就賴戌所支出之養護中心費用及住院費用並無義務,而為賴戌先行墊付養護中心費用及住院費用,乃係有利於賴戌,且應不違反賴戌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本得依法向賴戌請求清償前揭墊付之費用。然賴戌已於94年5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遺產,原告乃聲請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賴戌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賴戌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既經選任為賴戌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賴戌之債務為清償,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墊付之養護費用及住院費用,即屬有據。又賴戌死亡後,原告復為賴戌舉行喪禮處理後事並支出殯葬費用,本院參酌為死者舉行喪禮乃係安葬並追思死者之民間習俗,且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條、第18條第5項有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而清償債權,若治喪費用係墊付者,以足資憑信為限,核實就其遺產總額中歸墊之規定,認原告所墊付之殯葬費用,應由賴戌之遺產中歸墊。而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且就所支出之賴戌殯葬費用並無義務,而先行為被告墊付,且所為亦屬有利於被告,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前揭墊付之殯葬費用,亦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就所支出之殯葬費用,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然被告係賴戌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職務內容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分別通知或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至於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後所餘之遺產,倘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即歸屬國庫。易言之,被告僅係為賴戌管理遺產,但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後所餘之遺產,並非歸屬被告所有,故被告並未因原告墊付殯葬費用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墊付之殯葬費用,洵非可採,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陳,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廣恩老人養護中心養護收費明細表、佑昇醫院住院收據、殯葬費收據,並參酌證人丙○○之證述,認賴戌之養護中心費用、住院費用及殯葬費用均係原告所墊付。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殯葬費用部分,雖屬無據,惟因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已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故就此於主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