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
4號相對人乙○○○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7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92年10月23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該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籌措家父喪葬費,而簽發交付第三人 邱郁棋 以為借款之用,惟遲遲未有下文,抗告人以為沒借到錢,而疏忽追蹤要回本票,直至另案開庭時,始知邱郁棋已以系爭本票向被抗告人借得款項,然隱瞞私吞,故提請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雅敏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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