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3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3,214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
月11日提出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214元,及其中本金199,714元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
函令原告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
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年利率以
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
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聲請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
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
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此
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詎料,
被告自96年10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223,214元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
,為此依據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而為認諾(見本院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
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