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8年1月5日即未依約還款,餘欠
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則依上開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給
付遲延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依契約書第14條
、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筆錢,本來都有正常繳款,現因無正
常工作,且景氣不好,清償能力有限,希望可以不計利息,
願意償還本金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另辯稱經濟困難,
請求減免利息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陳述,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縱令所述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
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而利息計算部分,為兩造締約
時契約書上所明載,且該利息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
率之限制,則被告即應依約定之利息為履行,是其前開所辯
,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
10萬元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