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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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張嘉芸
吳燕蘋
被 告 高鳳麗
黃裕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廖國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六七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之房
屋,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黃裕鴻應將前開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高鳳麗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鳳麗於民國93年01月間向原告所受讓債權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原應依
約定繳納帳款,詎於96年0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127,9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借
款經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高
鳳麗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9年05月19日將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00000-0
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裕鴻而為脫產。被告高鳳麗於移轉登記時尚積
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消費款127,9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其將僅有之不動產贈與而移轉與被告黃裕鴻,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1項撤銷權及同條第4
項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黃裕鴻名義申請貸款購
買,並由黃裕鴻帳戶扣款,所有權自屬黃裕鴻所有,移轉所
有權行為僅係黃裕鴻本人收回管理,無脫產意圖。被告高鳳
麗提出個別方案一致性方案協議,且於103年5月至8月陸續
還款共4次,金額共計14,000元,足證被告有心還款,無詐
害債權意圖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
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146號宣示
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
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查,本件
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係被告高鳳麗,其於99年5月19日以贈
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告黃裕鴻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
上述證物為證,如首揭之說明,債權人之原告自得聲請法院
撤銷,及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雖被告共同抗辯稱:系爭
房地為被告黃裕鴻名義申請貸款購買,並由黃裕鴻帳戶扣款
,所有權自屬黃裕鴻所有云云,惟繳款原因非僅止於一端,
尚難認被告黃裕鴻係所有權人,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
又被告共同抗辯稱:被告高鳳麗提出個別方案一致性方案協
議,且於103年5月至8月陸續還款共4次,金額共計14,000元
,足證被告有心還款,無詐害債權意圖云云,惟被告高鳳麗
之部分還款,要無影響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所為上開抗辯,
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債權人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