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7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翁素秋
訴訟代理人  陳允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5日上午8時45分左右,駕駛6A-
5737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
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興
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坤松 所駕駛之287-ZT
號牌營業貨運曳引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訴外人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
,667元(工資:20,246元、零件:12,421元,含稅),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代位、駕駛人責任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
抗辯稱:(一)於上開時地之事故發生後,被告及系爭曳引
車駕駛人與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均在現場處理協調,兩車駕
駛人雙方經查看系爭曳引車後,發現並無顯著受損痕跡,應
未造成系爭曳引車之損害。(二)系爭曳引車若確實係因本
件事故所致損害,依社會生活一般經驗,其該車之使用人或
所有人為確認肇事責任、損害範圍或為儘速獲得賠償等等因
素,通常於事故發生後旋將車輛送往汽修廠估價、修繕,況
且系爭曳引車係營業用,為不影響其平日營業所需,豈有距
離事故發生5個月後始將其估價、修繕之理?如何能信其該
損害非於本件事故後因他起交通事故所致?又如何能信系爭
曳引車之損害為本件事故所生?縱有修繕費用,其零件亦應
予要折舊。(三)本件被告駕車並無過失,原告自不得主張
代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車變換車
道不當,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致受有
車損之事實,此有本院函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且查,訴外人
陳坤松於警詢時陳稱:伊行車當時右側有一車輛切到伊車道
來,伊來不及反應就被對方車輛撞上了等語;被告於警詢時
亦陳稱:於上開時地,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因外側道路施
工,因此伊往左切過去,就被對方車撞上了等語,顯見被告
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被告抗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為
無足採。
三、按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使用年限為四年,故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原告代位請求修理上開汽車損害32,667元(工資:20,24
6元、零件:12,421元,含稅),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被告抗辯稱:系爭營業貨運曳
引車並無損害云云,為無足採。又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
係00年9月14日發照,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迄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已2年(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
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2年之折舊即8,498元【即第一年
折舊為:12,421元x0.438=5,440元;第二年折舊為:(12
,421元-第一年折舊)x0.438=3,058元】,是原告得請求
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24,169元(即32,667元-24,1
69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聲請調閱系爭營業
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核無必要,爰不為調閱,併此敘
明。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69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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