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宋彥儒
訴訟代理人 宋昭明
被 告 劉德明 (即6663-VQ號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
03年7月6日6時33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
對面時,因駕駛不慎致其左側車身與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肇事後將車留置於現場
即自行離去,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34,943元(其中含工資:9,700元、零件:25,243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0
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現場照片,及原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專用估價單等件
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34,943元(其中含工資:9,700元、零件:25,243元)之事
實,有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8
7年6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車籍資
料1份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5,243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7
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7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
為合度,即折舊後費用為2,524元(計算式為25,243元零件
費用×1/10最低折舊額=2,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上工資9,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2,224元(即2,524+9,700=12,22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2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