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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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劉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信樺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被告姓名及
訴之聲明、具體原因事實之起訴狀(含繕本12份),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
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
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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