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0號上訴人 陳柿 銪原名 陳威延 .
簡正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一四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陳柿銪 、簡正順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陳柿銪)、妨害自由(簡正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簡正順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其以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維持第一審論陳柿銪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從刑之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與其另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併定應執行之刑五年),駁回其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持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陳柿銪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援採告訴人 賴進 得及證人 呂理晃 不實且具瑕疵之證詞或不確定供述,遽認伊有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之論斷,顯有不當。而簡正順上訴意旨則稱:㈠、原判決並無具體事證,僅憑推測臆猜,即謂伊就陳柿銪、 游盛發 (下稱陳柿銪二人)對 賴進得 妨害自由犯行,知情並參與,已嫌失據。況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伊並未於事前或事中知悉陳柿銪二人持有手槍情事,卻又認伊對陳柿銪二人妨害自由犯行知情且參與,同屬理由矛盾。
㈡、伊固有駕車搭載陳柿銪等人前往「菁仔園檳榔攤」及「八德市某神壇」,然主觀上係意在協助陳柿銪二人與賴進得談判兼以幫助賴進得脫困,並無妨害自由犯意,亦無分擔犯行,原判決論伊以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併有可議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賴進得之指訴、證人呂理晃、 曾祥得 、共同被告游盛發之證詞、扣案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八五四四八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持有改造手槍(陳柿銪)、妨害自由(簡正順)犯行,並以經綜合案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簡正順對陳柿銪二人持有改造手槍乙端,事前或事中知情或有何犯意聯絡;而簡正順於陳柿銪二人強拉賴進得上車,並囑賴進得籌湊十二萬元及目睹賴進得於神壇中眼睛被矇住等過程中,業已知悉賴進得遭妨害自由情事,猶依陳柿銪指示駕車搭載渠等往返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該神壇,認簡正順就妨害自由部分確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為共同正犯之旨。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理由矛盾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仍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以駁回。又陳柿銪上訴意旨聲明僅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上訴,其另犯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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