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三號上訴人洪00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00不服第一審論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上訴書狀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為其提出第二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只有摸未滿十四歲之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胸部上方,且A女指訴前後不符,欠缺佐證,難以採信云云。惟第一審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坦承有在其住處房間,用手接觸A女胸部之供詞,及A女於偵查、審理中、證人即A女祖母、鄰居阿嬤黃潘00、許00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與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之證言,卷附A女所繪現場圖、採證照片、被害人年籍姓名對照表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圖及查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列,且經詳細調查,並綜合論斷而為認定,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第一審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證據之證明力苟已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定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就證人A女先後所述不一,何者較可採,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經核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或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執以指摘,均核非上開規定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附具體理由,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即行駁回,自屬違法。㈡、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書狀已記載上訴人否認犯罪;A女就上訴人有無以手指侵入其性器官之指訴,前後係有出入,自有瑕疵,不足採取。第一審判決雖敘明A女關於指訴上訴人強制猥褻摸其胸部,係可採取,惟A女既指訴上訴人尚有以手指侵入其尿尿的地方,若依第一審判決認A女之指訴為可採,則應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足認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已提出具體理由,原判決逕以上開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自屬違法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而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原判決認定其上訴書狀未附具體理由,而未命補正,於法並無違誤。又依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之記載,僅以上訴人仍否認犯罪,並指摘A女指訴不一,不足採取云云。對於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已就A女所述略有出入部分,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並未指摘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已指摘第一審判決之取捨證據有違法情形,係未憑卷內資料,任意指摘,且對原判決上述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徒就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不採A女所述欠缺佐證,並已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部分,再為實體上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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