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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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院96年度易字第236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王春妹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於96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96年11月份起即未按時支付,至97年6月份起即未再支付損害賠償於被害人之金額,為此,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
1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春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於96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並應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於96年10月5日及同月8日分別支付被害人王春妹5,
000元,復於96年11月1日及97年1月4日分別支付王春妹10,000元後,迄今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業據被害人王春妹於97年10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陳述在卷,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並有王春妹提出其上開郵局存簿影本在卷可查。按受刑人上開判決係經與檢察官達成上開認罪協商和解條件所完成,顯然其已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而承諾上開還款條件。而依上開判決,受刑人應於96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10,000元,然受刑人不僅未按期於每月15日給付外,且其自97年1月4日給付1萬元後迄今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王春妹,顯然惡性非輕。綜上可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