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之1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98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時陳報二地址即其戶籍地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9樓之1及居所地桃園縣○○鄉○○路○○○○○號3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12號案件於97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其當庭向法官陳稱桃園縣○○鄉○○路○○鄉○○路○○○○○號3樓之居所「沒有住了」,有該次庭期之數位錄音勘驗結果1紙可憑,是其有效之文書送達地址僅有其上開戶籍地一址而已,本院98年1月17日98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於98年1月3日合法送達於其上開戶籍地址,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1日,該裁定之抗告期間至98年1月9日即已屆滿,其乃遲至98年
3月5日始為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劉淑玲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