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九號上訴人 葛長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葛長壽有其事實欄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偵查時起,迄第一、二審審理時均未曾與證人 鄧錫雄林鴻銘 當庭對質,原審並未傳訊上述二位證人到庭訊問,使伊有對該二位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遽採該二位證人之證詞作為伊犯罪之證據,自屬不當。又伊並非捷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不認識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十八家公司之負責人,如何能填載捷得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不實之進、銷項憑證及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 陳水奚 及上述十八家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訊問,以查明事實,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第一審已傳訊證人鄧錫雄、林鴻銘於審判期日到庭,並使上訴人有對該二位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已對證人林鴻銘加以詰問;另第一審審判長請上訴人詰問證人鄧錫雄時,上訴人則稱「沒有問題」等語,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可見本件第一審法院已經充分給予上訴人對於上述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上訴意旨謂伊自偵查時起,迄第一、二審審理時均未曾與證人鄧錫雄、林鴻銘當庭對質一節,要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已詳敘其憑據。且原審認為本件上訴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辯不知情及未參與犯罪等語,均無足採信,因認其聲請傳訊證人陳水奚以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十八家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並無必要等情,亦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至十二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項採證認事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其在原審之辯解,謂伊並非捷得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不認識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公司之負責人,如何能填載不實之進、銷項憑證及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其有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單純事實,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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