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壬○○
號癸○○
83之辛○○
巷7號卯○○○
巷11子○○○
25號丁○○丙○○
巷33甲○○
1巷3己○○
巷12戊○○
1巷2庚○○乙○○
巷13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之義務人 吳泰鎮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7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泰鎮。嗣吳泰鎮於91年10月8日死亡,相對人壬○○、癸○○、辛○○、卯○○○、子○○○、丁○○、、丙○○、甲○○、己○○、戊○○、庚○○、乙○○、寅○○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而吳泰鎮於91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3年7月2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吳泰鎮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郭佳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