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李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6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1日起至民國96年4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1500元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民國96年3月12日,此
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243,36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為30萬元
,可動用額度3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
算,如逾期清償,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被告至96年3月10日止,尚欠消費款18,447元及利息、違約
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
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
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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