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四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在臺中市○○路之郵局,開立局號00二000之三、帳號一七三五0二之三號之郵政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稱呼綽號「二撇」之 余明國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為乾爹,余明國於其上揭帳戶開戶後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其借用該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印章等物以供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甲○○明知存摺及提款卡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竟仍基於幫助余明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借予余明國供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隨即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印章交予余明國,並得款三千元(已花用殆盡)。余明國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獨自或與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藉以引誘不知情之人聯絡接洽後,再由接聽電話之人佯稱借款須先繳付手續費、保險費、公司印章費等費用,致借款人誤認繳交費用後,即可貸得所需款項,因而交付余明國等人指定之費用。適有 石昕珊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依該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表明借款意思後,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韓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韓先生」)指示應先繳付貸款手續費等費用,石昕珊不疑有詐,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臺北市之臺北榮星郵局,將六萬六千元匯入指定之甲○○之系爭帳戶。嗣經石昕珊欲再與「韓先生」聯絡,惟電話已成空號,石昕珊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以三千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出借予余明國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韓先生」並以系爭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石昕珊匯款之用等事實坦承不諱,而「韓先生」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後,確實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詐騙被害人石昕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將六萬六千元轉匯至該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石昕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郵政總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余明國與「韓先生」利用報紙上不實之廣告,詐騙被害人,並利用系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待被害人匯款後即迅速提領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提供存摺、提款卡顯在以幫助余明國等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出借系爭帳戶所得之三千元,業已花用殆盡,已無從沒收;而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余明國等人犯罪之用,然因被告已交付余明國使用,並未扣案,且余明國行蹤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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