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戊○○相對人己○○
壬○○甲○○丙○○癸○○丁○○寅○○子○○辰○○庚○○辛○○卯○○丑○○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應負擔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為㈠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零六元;㈡送達郵費:六千六百五十九元;㈢旅費:一千八百元;㈣地政規費:二萬九千四百元(其中相對人子○○支付六千零七十五元);㈤土地鑑價費:四萬八千元;㈥本件程序費用:五百一十元;總計:九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其中聲請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應分擔之費用額為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另相對人則按其原應有部分應分別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
┌─────┬─────────────┐│姓名│負擔金額(新台幣)│├─────┼─────────────┤│己○○│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 王萬富 │玖仟零捌拾元│├─────┼─────────────┤│丙○○│壹萬零伍佰柒拾壹元│├─────┼─────────────┤│乙○○│柒仟零陸拾玖元│├─────┼─────────────┤│癸○○│參仟零貳拾陸元│├─────┼─────────────┤│丁○○│參仟零貳拾陸元│├─────┼─────────────┤│子○○│參仟零貳拾陸元│├─────┼─────────────┤│寅○○│參仟零貳拾陸元│├─────┼─────────────┤│辰○○│參仟零貳拾陸元│├─────┼─────────────┤│ 陳偉伊 │壹仟零玖元│├─────┼─────────────┤│ 陳偉君 │壹仟零玖元│├─────┼─────────────┤│卯○○│壹仟零玖元│├─────┼─────────────┤│甲○○│玖仟零捌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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