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住所為新竹市○○路○○○巷○○號,惟本院依據前開地址請郵政機關送達遭退回,嗣本院請該地址之轄區警局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進行查證,經該分局派員前往上址查訪,並未發現被告乙○○居住上址,而現住戶即被告乙○○前妻 周淑玲 則稱被告乙○○於三年前與其離婚後即搬離上址未曾返回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竹市警三分刑字第0九一000二一八0一號函及所附之查訪報告表在卷可按,足見原告陳報之前開地址顯未能合法送達文書,自屬於法不合。本院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就本件促請為職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