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及不動產擔保物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469元,及其中1,834,334元之本金部分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2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4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依定額年金法,分240期方式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4%計算計為年利率4.01%,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於96年3月1日經拍定受償4,728,260元,尚不足1,894,469元(其中本金不足1,834,334元,違約金60,135元全未受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上開不足受償之本金(含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及未受償之違約金債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5年板金拍字第62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16445號)、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