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抗告人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該項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4項規定,否則不得抗告。因此裁判費之徵收,若已由法律明文規定金額,即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適用餘地,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107年5月1日本院所為補繳裁判費裁定,以本件已核定確認之訴訟標的價額28,211,014元計算,命抗告人限期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336元,已無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上述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