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36號原告 林怡君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 施育興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及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4、5款及249第1項第6款均定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施育興於民國91年10月31日結婚。被告於94年3月31日入境,於95年4月3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即不曾再返台,音訊全無,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且因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婚姻已生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1)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2)訴狀載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事實陳述及證明之證據。該裁定已於100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00年11月22日查詢表附卷,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