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許逸典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相對人 張亦幀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3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因傷害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全部准予扶助,且依聲請人上訴狀所載內容,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各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民事上訴狀以資釋明,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安茹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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