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連百中相 對人 王明正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7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88750/2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認調解無效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就建物門牌台中市○區○○里○○路00號,權利範圍188750/2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之訴(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事件)為由,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於該確認調解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7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調閱本院111年重上字第73號及臺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卷,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因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因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執行拍賣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經斟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96萬7,771元,有鑑定報告及執行法院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23-31頁);另參酌聲請人所提確認調解無效之訴,經相對人上訴於本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41萬4,944元(見本院卷第33-36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本院於111年3月24日收案),第三審則為1年,其行言詞辯論者為1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三審分案等期間,爰以3年為准許停止執行致延宕執行之期間。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之訴致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按法定利率計算,約為74萬5,166元(496萬7,771元×5%×3年=74萬5,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74萬5,166元,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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