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3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新竹○○○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未設交通號誌之興業一路、研究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日間天候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作正確判斷再前行,而貿然前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頭部受有外傷,被告丙○○應賠償原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8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就醫之計程車資1,500元,被告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統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丙○○執行職務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為被告矽統公司之產品服務工程師,惟其工作主要內容係為客戶華碩電腦提供售後服務,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地點為新竹學園區,且係被告丙○○下班時間,均與執行職務無涉,又被告丙○○之工作績效、團隊精神及工作品質皆表現卓越,被告矽統公司對於員工因公出需使用自有車輛時,設有員工須具有駕駛執照、且車輛應投保500,000元以上之意外責任險,並責成主管要求所屬員工應注意安全暨遵守道路安全規則,被告矽統公司於選任監督方面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矽統公司自無須對原告之損失負責,否認原告所提車資部分之證明,而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則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又原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時,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原告亦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後比例換算原告之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於92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新竹縣新竹○○○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未設交通號誌之興業一路、研究二路口,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頭部受有外傷。
㈡被告丙○○為被告矽統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四、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矽統公司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㈢被告矽統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矽統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矽統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矽統公司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至被告丙○○以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行,主張原告對被告矽統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然刑事案件中有關「業務」犯行之範圍核與民事案件中有關「執行職務」之認定標準容有不同,被告矽統公司並不因其受雇人未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行而可免除其依民法所負之僱用人責任,故被告丙○○抗辯原告對被告矽統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要屬無據。
㈡被告丙○○為本件車禍肇事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到庭陳稱:「我的工作是協助客戶使用公司產品,我的客戶只有華碩公司,平常由公司到華碩都是搭乘捷運,當天因為產品有問題,所以回新竹總公司研發部門找工程師解決,之後同事要我送東西到園區內的晶圓廠,從晶圓廠要回家的路上才發生事故。平日我都不開車,車都停在新店的公司裡。我去新竹是用我自己的車,我有先報告主管才去的。」等語,有本院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丙○○經向被告矽統公司主管報告前往新竹出差,係執行被告矽統公司之職務,於駕駛車輛返回車輛停放處之被告矽統公司途中肇事,該駕車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有相牽連之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抗辯被告丙○○係從事為客戶售後服務之職務,且肇事時係返家途中,本件車禍非其執行職務且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矽統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除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此除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矽統公司固抗辯其對被告丙○○之選任監督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無庸負責云云,然被告矽統公司所提出之被告丙○○歷年考績表(見本院卷第9頁)僅可證明其工作上之表現,至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0、11頁)僅可證明該車之保險狀況,均無法證明被告矽統公司對被告丙○○於執行出差職務之駕駛車輛行為時已盡選任或監督之責,此外被告矽統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述之免責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矽統公司仍應負民法僱用人之責,被告矽統公司抗辯其對本件車禍無庸負僱用人之責,要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請求各項賠償,析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80元,
並提出醫療單據可憑,然其中有關病歷影印所提出之證書費120元,尚非可認為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需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6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搭乘計程車
支出1,500元,並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十紙為憑,然細繹該收據,其中有8張未載明日期,另2張所載日期為92年1月6日,均早於本件車禍發生之92年12月10日,原告所提單據實未能證明係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前往就醫所支付之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3慰撫金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有記憶力減退、頭暈、頭痛等症狀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3年度店交簡附民第14號卷宗第8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35歲,為美國大學學士、存款2,500,000元,名下土地12筆,現擔任瑞化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而被告丙○○為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碩士,與母親、姐姐共同繼承房屋一棟暨其坐落土地、92年度所得911,663元;另被告矽統公司之實收資本13,559,106,690元,93年度之營業利益為30,992,000元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矽統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依前開意旨,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則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760元及慰撫金20,000元,共計21,760元。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丙○○固有過失甚明;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未讓主幹道先行由被告丙○○駕駛之小客車相撞,原告實有過失,雖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使用道路之人均可相信並信賴其他使用者遵守交通規則,且原告之車體已近全部通過事故發生之路口,原告如何注意後方之車輛有無違規,其並未無過失云云。然信賴原則之適用,並不能減免主張者原依法應負之交通法規遵守義務,又原告所駕駛車輛雖非車頭遭撞及,然原告若於進入本件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注意路口左、右二側之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用之措施,當不致有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過失亦為其肇因,原告主張其無過失,自不足採。本院斟酌兩造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被告丙○○應負5分之4之責任,原告亦應負5分之1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5分之1。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760元及慰撫金20,000元,共計21,760元之5分之4即17,40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500,000元以下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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