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車牌0000—GR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GR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一六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八毫克),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肇事率已遠逾正常人十倍以上,且參以被告駕車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之情,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犯後供承酒後駕車及被告所受傷害不輕,應能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