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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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五0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份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三行「徒手毆打A女之臉部及背部,致A女受有左臉部挫傷、血腫;左背部挫傷、瘀血之傷害」一語補充修改為「徒手毆打 張惠美 之臉部及背部,致張惠美受有左臉部挫傷、血腫、左顳部挫傷、血腫;右肩挫傷、下背挫傷、左背部挫傷、瘀血之傷害」及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有記載「A女」之部份皆更改為「張惠美」後予以引用外,其餘事實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