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伍萬元本票共貳張(發票人均為丁○○,本票號碼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壬○○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見國內經營「樂透彩」及「六合彩」業者獲利頗豐,且簽注方式快速簡易,可藉端指責店家疏失而從中詐騙錢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詐財行為:
(一)己○○先與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並發布通緝中)共同為詐欺犯意之聯絡,先由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先後二次持寫有約三十組左右簽注號碼之草稿,至彰化縣○○鎮○○里○○路○○○號丁○○所開設之「適茂樂透投注站」內,要求店內人員依其隨機指示在樂透彩簽注單上以鉛筆劃注,再輸入電腦內取得彩券,惟丙○○又捏稱不欲其妻得悉簽注樂透彩之事,而將其所簽注之樂透彩券寄放於該投注站內。待丙○○見此種簽注模式業已建立,並取得「適茂樂透投注站」內人員之信任,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與己○○合資前往該投注站表明簽注之意,並將攜帶前來之簽注號碼草稿交由店內人員劃注,亦採隨機指定號碼方式,且未依草稿上各組號碼之順序逐一指定。經丁○○及前來店內幫忙之戊○○依循前例為丙○○下注後,丙○○亦表明不願攜回彩券,而只將上開載有簽注號碼之草稿隨身帶回。迨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當期樂透彩開獎後,丙○○乃先將該期公布之第二獎號碼載入其所帶回之上開簽注號碼草稿內空白處,再攜往丁○○前揭投注站表示其已簽中當期樂透彩第二獎。經丁○○以丙○○寄放於店內之樂透彩券互相比對,發現丙○○所指中獎號碼並未列印於彩券內,雙方乃當場發生爭執。丙○○遂以電話聯絡己○○前來助勢,並表明其係與己○○合資購買彩券,而己○○剛在監獄中服刑十年,甫出獄未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以為係自己或戊○○漏未輸入該中獎號碼,事態嚴重,乃同意賠償丙○○、己○○所受損失,並在適巧前來察看訂作招牌製作進度之壬○○(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協調下,丙○○、己○○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達成和解,由丁○○當場簽發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及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予丙○○。嗣因丁○○認為賠償金額過鉅,乃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即翌日)與丙○○、己○○、壬○○等人至彰化縣○○鎮○○街「寒舍茶藝館」見面協商,最終丁○○改以五十萬元與丙○○等人達成和解,由丁○○當場交付丙○○二十五萬元現金,及面額各為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本票二張(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丙○○則將丁○○先前簽發之三張本票交還。丙○○、己○○二人得手後,乃將上開所得現金平分花用,至於本票部分則由丙○○負責保管。嗣因丁○○聽聞同業中亦有遭人以此方式詐騙情事,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筆錄時,當場將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上開二張本票交予員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己○○又明知庚○○提供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飲料店作為簽賭「六合彩」賭博場所,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偕同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飲料店簽賭六合彩(庚○○、己○○、乙○○賭博罪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原欲簽賭三注,但 因渠 等身上所帶現金有限,只得改為簽賭其中二注,並囑託庚○○將已寫就之編號一0四號簽單撕毀。嗣於當日晚間開獎後,己○○發現上開遭撕毀之編號一0四號簽單上號碼確有中獎,心有未甘,乃承續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當晚邀集友人至庚○○之上址飲料店消費,趁店員忙於點送飲料之際,將丟棄於垃圾桶內之編號一0四號簽單拾回。己○○再於同年月三日(即翌日),偕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宏 」成年男子,持前揭拾回之一0四號簽單,至上址飲料店向庚○○表明簽中「四星」可得一百零二萬八千元。惟因庚○○認為該紙簽單有明顯之折損痕跡,亦有遭人變造之嫌,乃拒絕付款。己○○見詐財不成,內心甚感不滿,竟與同行前往之綽號「阿宏」成年男子另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當場向庚○○恫稱:必須簽發本票處理本件糾紛,否則要拿槍將其押走等語,因而使庚○○心生畏懼。惟庚○○幾經思量,仍不願付款予己○○,而於當晚主動向員警自首賭博犯行,致己○○恐嚇取財犯行亦未能遂行。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與丙○○合資簽注樂透彩,及前往庚○○所開設之飲料店簽注六合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與丙○○合資購買樂透彩券,並不清楚丙○○之簽注方式、簽注號碼、簽注對象等情節,只因接獲丙○○告知彩券中獎,且店家不願支付彩金,才會偕同丙○○出面與丁○○協調處理,伊並無參與詐欺犯行之認識;況依丙○○隨機勾選草稿上簽注號碼之方式,可能因此導致店員漏劃號碼,在店員又未詳加核對之情形下,自不能遽謂丙○○即有詐欺取財犯行;至於庚○○既稱已將該張編號一0四號簽單撕成十六張,伊豈有可能拿出撕成四小張之上開簽單向庚○○主張中獎?且伊並未至上址飲料店拾回該張編號一0四號簽單,非無可能係庚○○誤將編號一0四號簽單之存根聯撕毀,致伊持該紙簽單收執聯前往兌領彩金時,庚○○因已無留存存根聯而誤指伊有意詐欺;而伊因拿不到彩金導致語氣較不和緩,此乃人之常情,尚難認為伊即有惡害通知而使庚○○心生畏懼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編號一0四號簽單影本一份、告訴人丁○○所簽發之本票五張附卷可稽。而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一般簽注樂透彩情形觀之,即使曾有消費者將彩券寄放在彩券行內,亦都是採用電腦選號,而非如丙○○係當場以手指定劃注;且寄放彩券之消費者亦會在開獎前將彩券主動取回,或由彩券行派人送回彩券,亦未曾直至開獎後仍不願取回彩券。又證人丁○○更證稱:「(問:丙○○指定完的號碼,你有無將列印的彩券給丙○○確認?)我有拿給丙○○看,但是丙○○拒絕來看,並且表示不將彩券帶回。」等語。是以丙○○之簽注樂透彩方式已與常情迥異,對於表彰自己選號結果之彩券反而漠不關心,毫不在意店員是否可能輸入號碼錯誤或遭人掉包,顯係刻意預留日後與告訴人丁○○就中獎有無發生爭執之空間,足徵其確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
(二)再者,丙○○提出之簽注號碼草稿上,各行間均留有空隙,行距亦非工整,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丙○○自可藉此填入原未登載於上之號碼,並向告訴人丁○○捏稱中獎。尤其丙○○又以隨機方式任意挑選草稿上之號碼,並要求店員為其劃注,此種做法亦將使店員難於區辨是否已將各組指定號碼逐一輸入,丙○○更易從中誣指店員疏於注意漏未劃注。被告己○○與丙○○既係合資購買樂透彩券,對於渠等二人經濟利益攸關至鉅,倘丙○○礙於家庭因素不便將彩券帶回,亦可將之委託被告己○○代為保管,並從而取得被告己○○之信任,根本毋庸寄放於告訴人丁○○所開設之彩券行內。且被告己○○確有出資簽注樂透彩之事實,按理應會詳加詢問丙○○之簽注號碼及彩券下落,自無可能對於丙○○前揭異於常情之簽注方式毫無所悉。則被告己○○前揭所辯:
伊僅係出資購買樂透彩券,不知丙○○如何下注云云,自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己○○不僅於當晚丙○○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時在場,且於聽聞丙○○陳稱其出獄未久等語時,在旁並無任何制止動作或表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被告己○○自承於告訴人丁○○最終以五十萬元與丙○○達成和解後,立刻就丙○○所領得之二十五萬元現金中取走半數即十二萬五千元等語。則被告己○○倘真單純挹注資金協助丙○○購買樂透彩券,只須等待丙○○將領得彩金帶回平分,又何須於發生爭執時率然挺身前往,並於聽聞丙○○以出獄未久之不甚光彩事蹟為其介紹時,毫無任何制止之舉動?且被告己○○如未實際參與丙○○詐欺犯罪之計劃謀議,對於得財結果之貢獻度實遠遜於丙○○,丙○○又豈願與被告己○○平分犯罪所得現金二十五萬元?從而,被告己○○辯稱: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四)至被告己○○如真簽中六合彩「四星」而欲向被害人庚○○兌領彩金一百零二萬八千元,所得金額既屬不菲,按理被告己○○自應妥為保管該張簽單,以為日後索討彩金之依據;且因「六合彩」組頭於開獎後捲款潛逃之事時有所聞,賭客如真贏取大獎,多會儘速向簽注站確認領款,斷無藉故拖延或將簽單毀損搓揉幾至無從辨識之理。此觀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開獎後,何時處理中獎事宜?)一般正常是當天晚上就會來拿錢。
中小獎的當天給,中大獎隔天再來拿錢。他們是隔天才來領獎。」等語,其理益明。惟被告己○○向庚○○索討六合彩彩金之編號一0四號簽單,其上確實留有折過、揉過之痕跡,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所雇用之店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足徵證人即被害人庚○○所稱:被告己○○係於開獎當晚趁機進入飲料店內,將垃圾桶內之編號一0四號簽單取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至於證人甲○○因受限於當時站立位置及注意能力等因素,致未能詳加探究該張簽注單上是否確有撕毀痕跡,及證人即被害人庚○○所描述之簽單撕毀方式亦非全然合乎情理,然此均無解於被告己○○所提出該張編號一0四號簽單確有前揭異常情形之事實,自不得憑此而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另被告己○○於當晚向被害人庚○○索討彩金時,確有恫稱:如不簽發本票,將拿槍將人押走等語,此經證人即被害人庚○○、店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且依該段對話內容觀之,客觀上自足以使被害人庚○○心生畏懼,自屬恐嚇言詞無訛。被告己○○辯稱:因當時情緒激動,語氣較非和緩,但屬人之常情云云,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綜上所陳,被告己○○前揭所辯仍非允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己○○向被害人庚○○以上開恐嚇言詞索討彩金之際,其既係捏稱自己中獎而無任何實質權源,顯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當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較屬妥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持見解已有可議,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與丙○○間,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綽號「阿宏」成年男子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先後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係因詐財不成始萌生恐嚇取財之意,所犯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己○○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連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及加重(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其刑。又被告己○○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但因被害人庚○○拒不付款而未能遂行,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此部分犯行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刻意挑選殘障人士經營之樂透彩簽注站詐騙錢財,不顧殘障人士於當今社會激烈競爭下謀生不易之艱難處境,且其詐得金額非微,足徵被告己○○主觀惡性至為重大;又其向被害人庚○○詐騙錢財未果即口出恐嚇言詞,所為至無足取,並參以被告己○○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面額各為十萬元、十五萬元本票二張(發票人均為丁○○,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係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詐欺所得之物,而為被告己○○與共犯丙○○所有,且告訴人丁○○簽發該二張本票既係清償原本不存在之彩金債務,日後應無索回本票歸還入己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持以詐騙之編號一0四號簽單既未扣案(卷附為影本),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此既非必予沒收之違禁物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就該張簽單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己○○、丙○○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被告壬○○假借查看訂作招牌是否完成之名,前來告訴人丁○○於上址所開設之「適茂樂透投注站」內,丙○○即表示認識被告壬○○,希望被告壬○○介入調解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彩金糾紛,經被告壬○○假意調解後,告訴人丁○○初步同意以九十萬元達成和解,再於翌日至「寒舍茶藝館」再次協商,最終雙方同意將和解金額降為五十萬元,被告壬○○並自丙○○處領得三萬五千元,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作案時間前後即與丙○○密切聯繫,且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詞反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因伊先前曾向告訴人丁○○之父辛○○訂作招牌,才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前往「適茂樂透投注站」查看招牌是否已經完成,且伊並未主動介入調解丙○○等人與告訴人丁○○之彩金糾紛,而係應辛○○之要求才出面處理,翌日亦為丙○○請伊至「寒舍茶藝館」再次協調, 況伊 還提議丙○○等人調降賠償金額,足證伊並無與丙○○等人相互勾結詐騙告訴人丁○○之錢財,至於卷附通聯紀錄所顯示其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切通話,係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丙○○一再央求伊前往「寒舍茶藝館」協商彩金糾紛,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不清楚是否為丙○○使用,且伊亦無印象曾與丙○○以該支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可能係他人擅自拿取伊之行動電話使用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丁○○之父辛○○確係經營訂製招牌生意,於本件發生彩金糾紛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前約五、六天之某時,辛○○陪同友人至被告壬○○住處,被告壬○○當場表示欲訂作砂石場招牌,但未言明何時交付,所以被告壬○○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來投注站查看招牌製作進度,辛○○乃主動要求被告壬○○出面協調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壬○○前揭所辯相互合致。是以公訴意旨所稱:係丙○○與被告壬○○謀議在先,並製造被告壬○○適巧前來查看招牌之機會,由丙○○希望被告壬○○介入調解等情,恐有誤解,自無足採。且被告壬○○於介入協調賠償彩金事宜之過程中,一再壓低告訴人丁○○之賠償金額,最後終能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顯見其確係受辛○○之託而出面維護告訴人丁○○之權益,此與公訴人所指被告壬○○與丙○○等人勾結在先,理當促使告訴人丁○○付出巨額賠償以提高犯罪所得之情形迥然有別。況被告壬○○於丙○○領得二十五萬元現金及各十萬元、十五萬元本票後,僅從丙○○處受領區區三萬五千元之代價,此與丙○○及被告己○○所分得數十萬元之贓款相較亦不成比例。倘被告壬○○果係丙○○等人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依其實際出力程度而言自不遜於被告己○○,又豈有可能坐視其餘集團成員朋分鉅款,而自己甘於受領微薄報酬?至於被告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十三分許止,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之通聯紀錄可憑,惟被告壬○○既於先前介入協調丙○○與告訴人丁○○之彩金糾紛,則於翌日告訴人丁○○再邀約丙○○協商調降賠償金額事宜時,丙○○密集致電要求被告壬○○一同會商處理,即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可言。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與被告壬○○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亦有互為通聯之情形,然該支門號是否確為丙○○使用尚屬未明,且被告壬○○與丙○○本為舊識,渠等二人以行動電話洽談聯絡至屬平常,自無從僅憑並無對話內容之通聯紀錄,即遽為論斷被告壬○○與丙○○已於事前互為謀議詐財犯罪。從而,被告壬○○辯稱並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應非子虛,尚值採信。公訴人遽指其與丙○○、被告己○○共同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容非允洽,無足為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被告壬○○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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