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午○○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斜嘴鉗剪、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午○○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辛○○、午○○二人均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由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向午○○告知欲偷車作為代步使用之工具,午○○即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六日(即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至彰化縣秀水鄉找尋下手行竊目標。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辛○○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起訴書誤為秀水國中前),發現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認有機可乘,乃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斜嘴鉗剪各一支下車,先以螺絲起子將車門撬開,再持自備鑰匙一支插入鎖孔發動引擎,竊取庚○○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午○○則在前揭駛來之車上睡覺。辛○○行竊汽車得手後,並擅自將贓車內之CD盒、汽車電瓶傳導線二條及迷你打氣機一台放置於午○○所有之上開車輛內。至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鹿港高中養殖場前查獲辛○○、午○○二人,並當扣得辛○○所有供前揭竊車使用之螺絲起子、斜嘴鉗剪、鑰匙各一支,始知上情。
三、辛○○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三九六之四號前,徒手竊得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至翌日(即十二日)中午十一時五分許之間某時,至臺中縣○○鄉○○路○段健行巷六五九號前,竊取戊○○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並改懸於前揭竊得之丑○○所有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一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東豐大橋旁為警查獲上開失竊車輛,始循線得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斜嘴鉗剪、鑰匙各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辛○○於行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斜嘴鉗剪,均為金屬材質製成,末端尖銳,如持以揮擊人之身體要害部位,顯可造成他人傷害乃至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足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攜帶螺絲起子、斜嘴鉗剪行竊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其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午○○雖未直接實施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亦無任何為被告辛○○把風之事實,惟其既已明知被告辛○○意欲行竊,猶駕車帶同被告辛○○四處搜尋行竊目標,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犯罪之意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幫助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辛○○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辛○○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被告辛○○部分)及加重(被告午○○部分)其刑。又被告午○○僅係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該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又被告辛○○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竊盜犯行,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此部分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應潔身自愛,避免重蹈覆轍,竟率然侵犯他人財產權利之完整支配,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品行亦非端正;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被告午○○幫助情節亦非嚴重,並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多寡、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斜嘴鉗剪、鑰匙各一支,均為被告辛○○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竊盜犯罪使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案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一九號、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
五、一八三六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另以:被告辛○○、午○○等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辛○○、午○○均堅決否認前揭併案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被告辛○○辯稱:附表編號十一、十四、十五部分係被告午○○之友人行竊後,由被告午○○開來請伊拆下音響,其餘犯行係寅○○、酉○○誣指其竊盜等語。被告午○○辯稱:附表編號十一、十四、十五所示之自小客車並非伊所竊取,而係伊樊姓友人行竊後交伊拆卸音響,伊就開去給被告辛○○幫忙拆卸等語。經查: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偵訊時固坦稱:附表編號十一、十四、十五部分係伊與被告午○○共同行竊等語,然此既與被告午○○所言不符,且被告辛○○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該部分竊盜犯行,尚難僅憑單一被告辛○○前後並非一致且有瑕疵之供述內容,遽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行。況且被告辛○○在該案為警查獲時,正使用斜口鉗拆卸汽車音響,核與渠等二人所言係將他人竊得之贓車拆卸音響等情相互合致,足徵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應非子虛,足可採信。就此部分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辛○○、午○○二人成立收受贓物罪名,而與竊盜犯罪之情形有別,自難謂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至於被告辛○○其餘涉案部分,則僅有共犯寅○○、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辛○○參與其中之補強證據可佐;且其中附表編號十二、十三部分之併案意旨固指稱係被告辛○○一人單獨下手行竊,然此亦係共犯酉○○駕駛贓車為警查獲後,始指稱贓車係被告辛○○所交付使用,則共犯酉○○上開供詞對其可能涉犯竊盜罪行之利害關係至鉅,亦有迴護自身利益之虞,自難遽信屬實。而共犯寅○○、酉○○前揭所言縱若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能僅憑該共犯自白作為被告辛○○涉犯此部分竊盜罪行之唯一證據。是以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三部分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亦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所陳,前揭併案部分均無從認為係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尚難就此未經起訴部分遽為實體審判,應退由原移送併案之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與者│├──┼─────────┼──────────┼────┼──────────┼────┤│一│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臺中縣○○鎮○○路五│子○○│車牌號碼00-000│辛○○│││一時許│六八之八號││一號自小客車一部│寅○○│├──┼─────────┼──────────┼────┼──────────┼────┤│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臺中縣○○鎮○○路三│戌○○│車牌號碼00-000│辛○○│││日七時許│十四之二十四號前││二號自小客車一部│寅○○│├──┼─────────┼──────────┼────┼──────────┼────┤│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臺中市○○區○○路與│卯○│車牌號碼00-000│辛○○│││日十八時許│麻園東路口││九號自小客車一部│寅○○│├──┼─────────┼──────────┼────┼──────────┼────┤│四│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臺中市○○區○○路近│丁○○│車牌號碼00-000│辛○○│││一日十八時許│青海路口││九號自小客車一部│寅○○│├──┼─────────┼──────────┼────┼──────────┼────┤│五│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八│臺中市○○區○○路與│申○○│車牌號碼00-000│辛○○│││時許│至善路口││六號自小客車一部│寅○○│├──┼─────────┼──────────┼────┼──────────┼────┤│六│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臺中縣○○鄉○○○街│甲○○│車牌號碼00-000│辛○○│││四時許│四十一號對面││八號自小客車一部│酉○○│├──┼─────────┼──────────┼────┼──────────┼────┤│七│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六│臺中縣豐原市○○路三│巳○○○│車牌號碼00-000│辛○○│││時許│九八號前騎樓││五號自小客車一部│酉○○│├──┼─────────┼──────────┼────┼──────────┼────┤│八│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臺中市○○路○段三十│未○○│車牌號碼0000-0│辛○○│││十三時許│巷口福壽橋旁││M號自小客車一部│酉○○│├──┼─────────┼──────────┼────┼──────────┼────┤│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臺中縣○○鄉○○路一│癸○○│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辛○○│││日六時許│段十四號對面路旁││具(約值三千元)│酉○○│├──┼─────────┼──────────┼────┼──────────┼────┤│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彰化縣員林鎮三和里成│丙○○│M四-五○三二號自小│辛○○│││日五時十五分許│功東路四十二之一號旁││客車一部│酉○○│├──┼─────────┼──────────┼────┼──────────┼────┤│十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七│臺中縣○○鎮○○街與│壬○○│車牌號碼00-00│辛○○│││時許│中山路口││三一號自小客車一部│午○○│├──┼─────────┼──────────┼────┼──────────┼────┤│十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里信│己○○│車牌號碼00-00│辛○○│││時許│義路與文武路口││九○號自小客車一部││├──┼─────────┼──────────┼────┼──────────┼────┤│十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十│乙○○│車牌號碼00-00│辛○○│││日二十一時許│三號││七○號車牌兩面││├──┼─────────┼──────────┼────┼──────────┼────┤│十四│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臺中市○○區○○路二│亥○○│車牌號碼0000-│辛○○│││六時許│段五八巷口││HS號自小客車一部│午○○│├──┼─────────┼──────────┼────┼──────────┼────┤│十五│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臺中市○○區○○街一│辰○○│車牌號碼00-00│辛○○│││時三十分許│一八巷七八號前││九八號自小客車一部│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