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1號、94年度偵字第3255號、94年度速偵字第139號、94年度偵字第4
2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之犯意,自民國93年8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27日15時10分許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乙○○、戊○○、丙○○、 鄭雅容 、庚○○、信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有、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⑴94年1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CIT-853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⑵復於94年1月23日21時許,騎乘CJJ-76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⑶又於94年3月20日零時20分許,自行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申告其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始悉上情;⑷另於94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信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正在竊取發電機零件時,為己○○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並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附表編號1至6部分,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94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15、16頁),復有現場位置圖、及雞棚、攤架殘骸、12瓶瓦斯桶遭竊處之臺北縣○○鎮○○路○○○巷○號住宅後方、門窗玻璃遭打破、菜園2棵大頭菜遭拔取及大頭菜菜皮之照片共12幀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4、21至26頁)。又從前開臺北縣○○鎮○○路○○○巷○號住宅後方照片可見,浴室後方有牆壁及屋頂,仍屬住宅範圍,併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7部分,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94年度速偵字第23號卷第1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協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4、16至19頁)。
㈢附表編號8部分,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94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第14、1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及鑰匙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0、23至25、29頁)。
㈣附表編號9、10部分,並經被害人鄭雅容之夫丁○○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8、9頁、94年度速偵字第139號卷第13、14頁),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照片附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10至12頁,94年度速偵字第139號卷第19、24頁)。又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所拾獲之鑰匙,既無從證明係他人所有並遺失,自應認為是他人所丟棄,另被告 陳明伊 事後亦將該鑰匙丟棄(94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6頁),併此敘明。
㈤附表編號11部分,並經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復有監視錄影器所翻拍被告駕駛前開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到臺北縣○里鄉○○○街○○號附近,以便載運竊得之白鐵鍋之照片2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㈥附表編號12部分,並經被害人信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己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4年度速偵字第139號卷第11、1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發電機零件照片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0、22、23頁)。
二、綜上,被告坦承有為附表所示竊行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毀損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毀壞附加於倉庫之門上之掛鎖,自屬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次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有防閑作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又「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 廖某 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附表編號6⑴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既係以竊盜之犯意,打破附表編號6⑴所示3號之1住宅之門之玻璃1片及6號住宅窗戶玻璃1片後,以眼睛搜尋財物,因未發現可得竊取之財物而作罷,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5、6之⑵、
7至11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之⑴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毀壞攤架之部分,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就附表編號6⑴部分,被告係以一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打破附表所示3號之1及6號住宅的玻璃並搜尋財物,應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未遂罪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1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所犯毀損罪,與其所犯之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附表編號
1至6、8至12部分所示之被告竊行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毀損犯行,但此等部分與原起訴並成罪之附表編號7所示竊行,各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毀損罪部分,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明確提出告訴(見94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15頁),自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此外,被告雖就附表編號9之竊盜犯行,於94年3月20日即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該管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至8之竊盜犯行,已於之前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所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多達13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原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及毀損財物的價值非鉅,部分竊取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失竊物品│││││││是否領回│├──┼───────┼───┼─────────┼────┼────┤│1│93年8月初某日│乙○○│竊取雞4隻,損失約│刑法第│否│││,臺北縣淡水鎮││新臺幣(下同)│320條第1││││沙崙路201巷6號││1,600元。│項││││旁雞棚│││││├──┼───────┼───┼─────────┼────┼────┤│2│93年10月初某日│乙○○│毀壞倉庫之門上所外│刑法第│否│││,臺北縣淡水鎮││掛之鎖匙安全設備,│321第1項││││沙崙路201巷1號││侵入無人居住、作為│第2款(││││前倉庫內││倉庫使用之建物內,│刑法第30││││││竊取白鐵烤肉架,損│6條未據││││││失約4,000元。│告訴)││├──┼───────┼───┼─────────┼────┼────┤│3│93年10月初末某│乙○○│夜間侵入住宅,竊取│刑法321│否│││日夜間,臺北縣││瓦斯桶空桶12瓶,損│條第1項│││○○○鎮○○路20││失約13,600元。│第1款││││1巷6號住宅│││││├──┼───────┼───┼─────────┼────┼────┤│4│93年10月初某日│乙○○│竊取瓦斯桶1瓶,損│刑法第32│否│││晚上,臺北縣淡││失約1,800元。│0條第1項││○○○鎮○○路201│││(刑法第││││巷1號建物之屋│││306條未││││簷下│││據告訴)││├──┼───────┼───┼─────────┼────┼────┤│5│93年12月8日,│乙○○│拆卸乙○○所有的攤│刑法320│否│││臺北縣淡水鎮沙││架後,竊取攤架的白│條第1項││││崙路201巷3號前││鐵,致生損害於呂國│、第354││││││泰,損失約2,000元│條││││││。│││├──┼───────┼───┼─────────┼────┼────┤│6│93年12月25日,│乙○○│⑴打破左揭3號之1門│⑴刑法第│否│││臺北縣淡水鎮沙││之玻璃1片及6號之窗│321條第2││││崙路201巷3號之││戶玻璃1片(損失共│項││││1、同巷6號及同││約2,000元),利用│⑵刑法第││││巷3號之1後方的││該玻璃破洞接續以眼│320條第1││││菜園││睛著手搜尋財物後,│項││││││因未搜得財物而作罷│││││││;⑵復承竊盜之概括│││││││犯意,繼而至左揭3│││││││號之1住處後方之菜│││││││園拔取大頭菜2棵。│││├──┼───────┼───┼─────────┼────┼────┤│7│94年1月10日10│戊○○│趁戊○○疏於將車牌│刑法第│領回CIT-│││時許,臺北市中││號碼CIT-853號重型│320條第1│853號機│○○○區○○街○號││機車之鑰匙自機車電│項│車1輛│││前││門取下之際,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該部機車,該機│││││││車價值約10,000元。│││├──┼───────┼───┼─────────┼────┼────┤│8│94年1月23日9時│丙○○│趁丙○○疏於將車牌│刑法第│領回CJJ-│││許,臺北市大同││號碼CJJ-762號重型│320條第1│762號機○○○區○○○路○段3││機車之鑰匙自機車電│項│車1輛、│││40號前││門取下之際,以該機││機車鑰匙│││││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3支│││││,竊取該部機車,該│││││││機車價值約10,000│││││││元。│││├──┼───────┼───┼─────────┼────┼────┤│9│94年3月15日,│鄭雅容│以所拾獲遭人丟棄之│刑法第│領回3783│││臺北市大同區承││鑰匙,開啟車牌號碼│320條第1│-DU汽車1│││德路3段338號明││3783-DU號之自用小│項│輛│││倫高中旁││客車,竊取該車1輛│││││││,該車價值約50,000│││││││元。││││││││││├──┼───────┼───┼─────────┼────┼────┤│10│94年4月24日14│鄭雅容│趁鄭雅容疏於將車牌│刑法第│領回3783│││時30分許,臺北││號碼3783-DU車之車│320條第1│-DU汽車1│││市大同區明倫國││門上鎖之際,打開車│項│輛│││小圍牆外││門,進入車內,以手│││││││轉動電門發動,竊取│││││││該車1輛,該車價值│││││││約50,000元。│││├──┼───────┼───┼─────────┼────┼────┤│11│94年4月25日15│庚○○│竊取白鐵製大型圓鍋│刑法第│否│││時許,臺北縣八││,損失約18,000元。│320條第1││○○里鄉○○○街52│││項││││號旁│││││├──┼───────┼───┼─────────┼────┼────┤│12│94年4月27日15│信力塑│無故打開信力塑膠廠│刑法第│領回發電│││時10分許,臺北│膠廠股│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大│320條第3│機零件1│││縣○里鄉○○路│份有限│門,侵入工廠內徒手│項(刑法│組│││2段76號工廠內│公司│竊取發電機零件1組│第306條││││││,尚未得手即遭查獲│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