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梁育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而來,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台北市○○路○段○○○巷○號停車場駛出之際,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未注意,與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股骨骨幹骨折、瘀血腫脹及多處擦傷、暨右髖關節鬆脫與右小腿義肢破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伊如附表所示損害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31,813元(原起訴請求金額2,361,663元〈見交附民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2,766,445元〈見本院卷第30頁〉,嗣又減縮為2,731,813元〈見本院卷第336頁〉),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3日,見交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停車場駛出之際,因車道有違規停放車輛致妨害伊視線,伊業已鳴笛示警,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即可看到伊所駕駛自小客車,足見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系爭車禍發生,伊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北市○○路○段○○○巷○號停車場駛出之際,與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股骨骨幹骨折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㈡若有,其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伊自停車場駛出之際,因車道有違規停放車輛致
妨害伊視線,伊業已鳴笛示警,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即可看到伊所駕駛自小客車,足見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系爭車禍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然:
⑴、按汽車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即謂在汽車起步行駛時,其前後左右行進中之車輛行人較諸該起駛之汽車,有優先通行之路權。
⑵、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停車場駛出之際,有一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發前在該停車場出口左側路口違規停放屬實,且該車停放位置,確實影響被告左轉時之視線,此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呈報書所附照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照片參照),且經台灣高等法院赴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二審卷第58頁以下),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注意往來人車動態之責,蓋該違規停放之車輛亦會影響往來人車對被告車行動態之查知能力,提高發生事故之風險。故而對此一狀況,被告尤應提高警覺,例如該停車場出入口恰有警衛崗哨,被告自可延請負責站崗之保全人員替其注意或指揮人車交通狀況,方便其自停車場駛出,而非謂因視線受阻即可率爾前行,且對前行過程中發生之事故均可卸免肇事責任。
⑶、次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在被告將車甫自社區停車場出口
駛出之際發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事發後被告雖已將車駛離,現場並未保留,然於警員到場處理事故時,被告將該車停放於事發時之位置供警員拍照存證,亦迭據被告及證人即警員 唐目忠 、 陳佳燦 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見刑事原一審卷第20頁、第55至56頁),是以卷附現場照片內被告之汽車停放位置,與事發之際停放之實際位置,應相去無幾。而觀諸該等照片(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被告之車輛於事發後係車頭左傾約四十五度、逆向斜停在中華路2段606巷由東往西車道內,車頭已靠近路中分向線,顯然該車自停車場出口駛出後,尚未完成左轉動作進入車道正常行駛,則依據前引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由原告所騎乘、與被告之汽車反向行駛之直行機車,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被告未禮讓該機車先行通過續向前行,顯已違反前揭規定甚明。
⑷、另本件事故肇因於刑事案件中,先後經四次鑑定,均亦
認被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90603222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1月7日北市交鑑意字第5776號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91年8月2日()校科字第9120828號鑑定書、國立交通大學93年3月1日交大管運字第093000090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至19頁、第93至98頁、刑事二審卷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3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66號刑事案件(含偵查卷)卷宗核閱屬實,且上列刑事案件中,亦認定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實有過失,並與原告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過關係已明。
⑸、依上說明,被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則其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抗辯:伊並無過失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附表所示各項財產上損害金額,准駁如下:
⑴、醫療費用426,878元部分: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
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就醫,分別至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中山醫院、西園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和平醫院、財團法人同仁醫院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就診,共計醫療費用為426,878元等情,固有卷附台大醫院93年8月19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9064號函、中山醫院93年8月28日山醫總字第0359號函、醫療收據、馬偕醫院93年8月20日馬院醫骨字第932538號函、長庚醫院93年10月22日(93)長庚院法字第1096號函、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第169頁、第170至185頁、第49頁、第188至191頁、第195頁、第39頁、第44頁、第308至334頁)。然觀諸上列醫療費用支出,其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故由健保給付部分均應予以剔除。準此,經本院核對上列醫療明細表所示,原告所得請求之自付額部分共計為77,002元(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至台大醫院
就診出院後,即已痊癒,原告另至其他醫院就診,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本即於右髖部裝置有全髖人工關節,且右下肢截肢,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股骨(大腿骨)上段與所裝置人工關節臨接處發生骨折等情,此有台大醫院93年8月19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906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其另於9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27日因右下肢膝關節截肢處腫痛,至萬華醫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31頁之萬華醫院函);又於91年4月至5月間,因右側人工髖關節鬆脫、進行人工髖關節翻修手術及髖關節脫位(見本院卷第170頁中山醫院函);再於91年1月16日、7月18日及92年11月24日至長庚醫院檢查及回診(見本院卷第195頁、第313至314頁);另於91年4月16日因右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疼痛,至西園醫院診治(見本院卷第186頁之西園醫院函);皆與原告因車禍受傷部位相同,且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即90年9月17日)緊接,足證,原告至台大醫院以外之醫院就診,顯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至台大醫院以外之醫院就診,顯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即無足取。
⑵、計程車費14,775元部分:
經查,原告本即右下肢截肢,裝有全髖人工關節,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股骨(大腿骨)上段與所裝置人工關節臨接處發生骨折,已如前述,其因無法行走,則搭乘計程車,尚屬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觀諸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所示,記載有搭乘日期者為:90年10月16日(70元)、10月2日(130元)、9月17日救護車900元、10月11日(120元)、10月9日(125元×2,來回)、10月26日(540元)、11月9日(150元)等共計2,160元部分,核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自可認定為此部分車資係為至醫院所支出必要費用,至其餘部分皆未標示搭乘日期,自難證明為就診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本院認車資部分以2,16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義肢修理費用2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義肢修理費用20,000元乙事,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承前所述,因原告於車禍前即裝置有義肢,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股骨(大腿骨)上段與所裝置人工關節臨接處發生骨折,故其換置義肢部分,核屬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用4,35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致機車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因而支出修理費用為4,350元,此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系爭機車於8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1頁之行照),至90年9月17日發生事故時,使用已達3年有餘,更換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本件汽車修理費用(折舊後)應為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註腳⒈所示)。
⑸、衣褲受損費用2,35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固因系爭車禍而受傷,但是否致其衣褲受損而不堪使用乙節,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衣褲損害乙事,故本院認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⑹、髖關節支架費6,500元部分:
查,原告因車禍而支出髖關節支架費6,500元乙情,有卷附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核此部分支出與原告受傷部分相符,屬於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⑺、住院看護費用106,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並於台大醫院住院16日(即90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中山醫院住院12日期間,因開刀住院,無法自行料理生活,確實需要聘請24小時看護乙節,有卷附台大醫院93年8月19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9064號函、中山醫院93年8月28日山醫總字第03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70頁),至原告另於9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25日(計23日),至萬華醫院治療,惟該院固認其無法行走有請看護之必要,但並無聘請24小時看護之必要等情,有卷附該院
93年8月14日93同萬發字第073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
131頁),故本院認此23日以聘請12小時看護為必要。另原告雖於91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至西園醫院住院,但該院並未認其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6頁),故本院認該2日原告雖至該院治療,核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以79,000元為當(計算式詳如附表註腳⒉所示),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⑻、住家看護費用219,6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伊自萬華醫院出院後應修養92日、及中山醫院出院後應修養91日,共計183日無法自理生活,應聘請24小時看護云云。但查,本院依職權函查萬華醫院、中山醫院,該二醫院僅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但並未稱原告於出院後仍有繼續聘請看護之必要,此觀萬華醫院93年8月14日93同萬發字第073號函、中山醫院93年8月28日山醫總字第0359號函自明(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70頁)。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之,核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⑼、受傷不能工作損失1,146,240元部分:
①、查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駕駛一職,有卷附該公司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則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040元(即90.5.29至9.17.共計110日,給付薪資為114,500元,故每日114,500÷110≒1040元,此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自90年9月17日受傷至91年5月24日至中山醫院就診出院,及參照中山醫院認定原告出院時,需穿戴護具校正三個月至半年,故本院認原告約需校正3個月(至91年8月24日止)即得回復其原有工作(即駕駛),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348,400元為正當(即1040×335=348,400)。
②、雖原告主張:伊另於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任職云
云,固據提除該公司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該薪資僅記載其至90年7月、8月之薪資,並未表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0年9月17日),仍於該公司任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亦應記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亦無可採。
③、至原告另提出其於台北市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
每月投保勞保薪資為33,300元乙情,固據提出該工會90年10月26日北市鑲齒盛字第546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該證明書僅證明原告於該工會加入勞工保險乙事,亦無法證明其於該工會任職,並支領薪資乙節,是原告主張應將其每月投保薪資列入其所受工作損失云云,委無可取。
⑽、失業補償金285,1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伊目前仍失業在家,故被告應賠償補償金285,120元云云。惟查,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本院核算至91年8月24日原告得回復其所得工作之狀態時止,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原告於恢復工作能力後,因故而失業,自與被告過失行為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失業補償金285,120元,顯無可取。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⑴、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車禍前原從事駕駛工作
一職,其於90年總所得為934,440元(見本院卷第366頁;第54頁證明書;第6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則為中原大學土木系教授,於90年度總所得為3,591,661元(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多次進出醫院治療並開刀,其身心所受煎熬自難以言喻等情形,本院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含精神慰撫金)共計為783,377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另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享有路權之原告一路前行,因見被告之車侵入其前行路線,乃向左閃避,原告之駕駛行為,尚無違常之處,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至明。況如前所述,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送四次鑑定,均認定本件事故過失責任均在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則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其金額共計為783,37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3日,見交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